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上訴人 吳筆益 (原名 吳秘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乙○○)於民國一0一年間,因參加廟會認識A女(姓名詳卷),A女時常照料上訴人之女B女(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姓名詳卷)之生活起居。A女於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載送B女途中發生車禍,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再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七月五日出院返家靜養。上訴人於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六時二十分許,以A女車禍受傷欲煎煮草藥供A女服用療傷為由,至A女住處搭載A女至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巷○○○號住處,上訴人先行進入房間,A女則在廚房盛一碗草藥湯放涼,並至客廳等候,因天熱,A女插上電風扇電源,斯時,上訴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全身赤裸在房間門口將A女拉進房間內,推倒在床上,身體正面壓著A女,動手脫去A女裙子、內褲,A女明確表示拒絕,並緊抓住裙子、夾緊雙腿,不斷轉身、起身掙扎、閃躲,上訴人向A女調侃「妳那裡是放黃金喔,玩一下啦!」並以腕力強行將A女身體扳回正面,掀起A女裙子,脫去A女內褲,撫摸A女胸部、下體,並欲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經A女盡力抵抗,上訴人之陰莖僅碰觸、摩擦A女大腿,上訴人欲遂行強制性交,即以拳頭毆打A女左胸部下緣一下,致A女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A女趁隙衝出房門,撥打電話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固非無見。惟查: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上訴人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一般而言,在陌生人性侵害案件,相對單純;然於熟人被訴性侵害事件,則須考量諸多背景、問題,例如雙方熟識程度、年齡差距、教育水平、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平日互動情形等。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依照當前社會通念加以綜合判斷,才不會悖離國民的法律感情。而自另方面言,對告訴人所為指述,自應詳加查證、究明真相,尤其關於感情方面滋生糾紛之事件,不能排除有「愛之欲其生,惡之欲其死」之極端反應、表現,其指訴如尚存有疑點,在釐清之前,即不宜逕予全部採納,否則應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自不待言。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開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等情。係依憑A女之證述為其主要證據,並以A女遭性侵後隨即報警處理,向警表示遭上訴人性侵未遂,經送醫急診診斷結果亦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參以A女提出告訴之情及上訴人若無情虛之處,事後豈有應A女要求找吳○川介入協調該事之理等情,而認A女之證述已有補強證據增強其證述可信程度之憑信性(原判決第一八、一九頁)。然上訴人否認有性侵之犯行,與A女各執一詞。經查:
(一)依卷內資料,A女於當日撥打一一0報警,報案錄音檔譯文內容僅有:「(一一0你好)有人打我」、「(那妳的地點在哪裡)○○巷○○號」、「(小姐貴姓)我姓○」三句話(原審卷第一0九頁)。核與原判決所載A女於第一審證述「我報警說上訴人要對我亂來,得到不成反傷害,請你們趕快過來,因為我受重傷,我怕有生命危險」等語(原判決第一五頁倒數第一、二行,第一審卷第一二三頁),相去甚遠,其證述難謂無瑕疵可指。又竹山秀傳醫院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103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A女經警陪同進入急診室,自述被人用拳頭毆打左胸致左胸疼痛,外觀皮膚略紅腫,診視過程中,A女無自述遭人「性侵」等字眼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六二頁)。如果不虛,衡之被性侵害與被毆打,二者情節之輕重相差甚大,然A女撥打電話報警,竟只稱「有人打我」而已,嗣至醫院診察,亦未提及被性侵,已不合於常情。且如確係上訴人欲對之為強制性交,A女於當下,係如何趁隙衝出房門?且衝出房間後,何以未立即逃脫現場,猶能在上訴人住處撥打電話報警,並坐待警員到場,反是上訴人離去自己之住家,至警員到場後始回。凡此,難認合於一般情理,且似與上訴人 於警 詢稱:「她(A女)經常到我家無理取鬧,她一來我家,我就跟著出門,盡量不要惹到她。」(警局卷第二頁),於原審稱:「如果我要性侵她,她就不會在我家報警,還在我家等警察過來。」(原審卷第三七頁)之情形相近。又A女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受命法官問以:「(依據一一0電話紀錄,你當時只有說被人打,沒有說得不到反成重傷害,你電話中有無說你有遭人企圖性侵害?)答:上訴人對我性侵害得不逞,這件事我印象很深,我在上訴人家打電話,能報案已經很萬幸了,確實有這些事,這種打擊很大。」(原審卷第一八九頁)然依A女於原審證稱:「我先打電話,然後才聽到上訴人的手打床的聲音,然後我看到上訴人穿好衣服直接跑出去,沒有在客廳逗留」之情形,上訴人似乎對A女打電話報警,未予理會,並逕行外出,則A女報警有何「萬幸」可言?亦見其迴避詢問,並誇大其詞。且原審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訊問A女「(就測謊鑑定,是否同意?)答:他根本都胡說八道,所說的都不是事實。我現在都睡不好,真的很痛苦。(所以妳是否同意接受測謊鑑定?)答:不是不同意,我每天晚上都失眠,很痛苦,沒有辦法睡覺。(若是本院認為有必要會送測謊鑑定,屆時會有測謊人員審酌你是否適合測謊,有無意見?)答:我覺得法官應該要調他的老婆來問,他都可以叫他女兒出來說謊了,他自己都謊言一大堆了。」(原審卷第四一頁正、反面)。就是否接受測謊鑑定,閃爍其詞。則A女指稱上訴人對之性侵之憑信性非無研求之餘地。至於警員 陳建聲 就其到現場後,A女有無對之表示遭性侵之證述,前後並不一致,縱依原判決認定A女有對陳建聲陳稱上訴人企圖性侵云云,然陳建聲此部分之證言,與A女之證詞為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對A女之證述仍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原判決執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並非適法。又原判決其他所述各節,俱屬增強A女指訴可信程度之證據,依前揭說明,尚不足資為A女指述上訴人對之以違反A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對A女指述之疑點,未予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合於證據法則。(二)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以:A女於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因車禍,持轉診單由竹山秀傳醫院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原因為車禍後腹部挫傷合併左胸壁疼痛及右大腿擦傷,A女於當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接受診療後,初步診斷為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雖於一0二年七月五日出院,但宜門診追蹤,需專人照護一星期,至案發之同月十一日上午,仍在休養期間,傷勢仍未痊癒等情。因而謂A女「傷勢仍未痊癒,致對上訴人之性侵行為無力激烈反抗,亦合乎事理常情」(原判決第三0頁倒數第六行)。然原判決又以依A女證述可知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過程中,不斷轉身、起身掙扎、閃躲等方式抗拒,A女並證述稱:過程我翻來翻去,我的裙子有緊緊抓住,過程中很激烈云云(原判決第三0頁第八至十行)。判決理由前後已有齟齬。又參之A女之前受傷之情形及出院後仍在休養期間,其是否能為所述「不斷轉身、起身掙扎」之抗拒,並非無疑。另依卷內資料,A女於原審審理中以書面陳稱上訴人生活不檢點,疏於照顧B女,其曾向社會局通報云云(原審卷第四七至四九頁)。原審法院乃向南投縣政府函查,經南投縣政府一0四年一月十九日函檢送相關調查紀錄(原審卷第七一至八二頁),依其調查報告所載以:經社工員多方訪視、調查,評估認B女並未遭不當照顧等情;而由上開報告中亦見上訴人與A女似早有衝突,互動不良,各執一詞,且似認A女對上訴人之指摘與事實不符。究實情如何?非不可作為A女於本案指證上訴人性侵害憑信性之參考。原審對以上各節未予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吳信銘法官李英勇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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