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刑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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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刑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刑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榕
林于勝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榕、林于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不法拘束他人之身體,
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之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又按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且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恫嚇被害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再按刑法第30
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29年上字第23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同此是認)。是核被告林柏榕、林于勝共同強拉告訴人 黃鈺崴 至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搭載告訴人至林柏榕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林柏榕、林于勝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上進,共同以上述方式戕
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並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不足取;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各2份附卷可稽,可知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