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7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7523號聲請人 宋大衛 相對人 陳東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如本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件相對人之發票地均在臺北市內湖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1752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398年11月12日30,000元108年2月10日108年2月10日CH47968400498年8月11日30,000元108年2月10日108年2月10日WG0000000000598年12月9日30,000元108年2月10日108年2月1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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