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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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梓
譚宗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45、47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7號被告李嘉梓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居○○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譚宗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梓、譚宗奇於民國110年5月5日10時17分許,搭乘臺北捷運松山新店線行經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時,因細故發生爭執,譚宗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左手推擠李嘉梓頭部,後再與李嘉梓發生肢體推擠、扭打,期間譚宗奇曾以雙手掐住李嘉梓之頸部,再把李嘉梓推倒在地,致李嘉梓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頸部紅腫等傷害,李嘉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其腳頂譚宗奇膝蓋後再與譚宗奇發生肢體推擠、扭打,期間李嘉梓曾數次以右手抓住譚宗奇左臉頰,致譚宗奇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嘉梓、譚宗奇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譚宗奇之供述證明被告譚宗奇於110年5月5日案發當日,在上開捷運車廂內,曾推擠告訴人李嘉梓之事實。2被告李嘉梓之供述證明被告李嘉梓於案發當日,在上開捷運車廂內,曾以其大腿推擠告訴人譚宗奇,並以手壓制告訴人譚宗奇頭部之事實。3告訴人李嘉梓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4告訴人譚宗奇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5案發時捷運車廂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該畫面之勘驗筆錄1.證明被告譚宗奇於案發當日10時6分12秒進入捷運車廂後就座,被告李嘉梓則於同(5)日10時15分29秒進入捷運車廂內並座於被告譚宗奇左側座位之事實。2.證明被告李嘉梓於10時15分37秒時,因不明原因,轉頭看被告譚宗奇3秒後再把頭轉回,後被告李嘉梓於10時17分27秒再次因不明原因轉頭看被告譚宗奇後,隨即轉身用腳頂被告譚宗奇,旋被告2人發生口角之事實。3.證明被告譚宗奇於10時17分39秒,以左手推擠告訴人李嘉梓頭部,被告李嘉梓隨即站起來以身體推擠告訴人譚宗奇腿部,雙方並以手互抓對方之手之事實。4.證明被告譚宗奇於10時17分46秒,將其手掙脫告訴人李嘉梓控制後,隨即以雙手掐住告訴人李嘉梓之頸部,並把告訴人李嘉梓推倒在地之事實。5.證明被告李嘉梓於10時17分51秒起,自地上站立後隨即衝向告訴人譚宗奇,被告李嘉梓先以手抓住告訴人譚宗奇之手,再以右手抓住告訴人譚宗奇左臉頰,隨即被告2人發生扭打拉扯,期間被告李嘉梓持續以右手抓住告訴人譚宗奇左臉頰,後被告譚宗奇掙脫後站立以手抓住告訴人李嘉梓頸部,雙方又在座椅上發生扭打拉扯,期間被告李嘉梓持續以右手抓住告訴人譚宗奇左臉頰之事實。6.證明被告2人於10時18分30秒時,在車上乘客上前勸阻下,始相互鬆手,但持續發生口角,適捷運到站,員警進入車廂協調之事實。6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0年5月6日出具告訴人李嘉梓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李嘉梓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頸部紅腫等傷害之事實。7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0年5月5日出具告訴人譚宗奇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譚宗奇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譚宗奇、李嘉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郭昭宜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116 號(111.05.10)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117 號(111.05.10)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附民移調 字第 800 號(111.05.10)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附民移調 字第 801 號(111.05.10)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訴 字第 621 號判決(111.05.1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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