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告 鄭博仁 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SvilenIvanovKaraivanov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余若凡 律師人訴訟代理人 陳以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公司法第4條第2項、第37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查訴外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於民國95年2月15日在我國設有台灣分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既屬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應認被告於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關於由第20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排除侵害,被告雖非我國國籍,然依原告主張我國同為侵權行為地,且侵權行為涉及之事實發生地亦發生在我國,揆諸前開規定,即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鄭眼科 診所之負責人,前因
遭不明人士聲明擁有鄭眼科診所之名稱,而於被告之網路平台Google地圖輸入電子郵件信箱驗證完畢,而將鄭眼科診所之名稱刊載於Google地圖,供不特定多數人搜尋地址、診所資料及刊登評論使用,原告並未於該網路平台註冊,亦不同意診所名稱遭刊載於其上,甚而原告之診所遭網路使用者任意留下1顆星之評價,惡意批評原告差勁、不專業、沒耐心等,嚴重影響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及原告診所之評價,致原告及原告診所之名譽受損害,對向來視「清譽」更勝於生命之原告及配偶造成莫大之傷害,致原告身心俱疲,精神耗弱,原告配偶亦因不堪診所遭匿名網路霸凌,萌生輕生念頭。被告既為GoogleMap網路平台管理、控制權限者,就平台遭刊載名稱者之評價、名譽等,被告理應維護原告之權利,採取適當審核機制,然被告卻消極不為,甚至拒收原告要求其改善之存證信函,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原告診所於GoogleMap之資訊及評價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除去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鄭眼科診所
於GoogleMap網路平台之資訊及評論。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非GoogleMap之提供者,被告及其總公司GoogleInte
rnationalLLC亦不負責經營或維護GoogleMap之業務,而GoogleMap係由GoogleLLC所經營及維護,被告與GoogleLLC為不同之法人。原告所提之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亦無顯示被告係實際經營GoogleMap之業者,故原告空言指摘,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Google搜尋引擎網站係由GoogleInc.所經營,其搜尋引擎
之服務條款,就服務供應商欄位下記有「Google服務是由以下實體提供:該實體也是您的合約簽訂對象:GoogleLLC;根據美國德拉瓦州法律成立,並依據美國法律營運的公司1
600AmphitheatreParkway,MountainView,California00
000USA」等語,此有Google搜尋引擎之服務條款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Google搜尋引擎之服務供應商,應為GoogleLLC,而非本件被告。
㈡又被告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其所在地為台北市○○
區○○路○段0號73樓之1(見本院卷第55頁),與GoogleInc.顯然分屬不同公司,且被告登記之營業項目固包括資訊軟體、資料處理、電子資訊供應、一般廣告、網路認證、管理系統驗證、產品設計等業務,然此僅係被告可營業之項目,不能推認被告即經GoogleInc.授權具有管理Google搜尋引擎之權能。又搜尋引擎,係自動從網際網路搜集資訊,經過一定整理以後,提供給使用者進行查詢之系統,為使讀者便於搜尋,會提供摘要或其他訊息。在台灣地區固可使用Google搜尋引擎,然非可推論此搜尋引擎資料之搜集及整理均在我國境內為之,自不能以在台灣地區可使用Google搜尋引擎,推認業經我國核准認許之被告即有管理Google搜尋引擎之權能。Google搜尋引擎業務既由GoogleInc.經營,足見被告並未管領負責Google搜尋引擎業務,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對Google搜尋引擎之管理、控制權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請求被告排除其侵害,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除去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鄭眼科診所於GoogleMap網路平台之資訊及評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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