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861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度交簡字第2241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訴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5月17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時,疏未注意,率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行駛,致其所騎乘機車撞及由乙○○所騎乘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同向在後行駛,適亦至該處之牌照ZEB-08
5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雙大腿、小腿、多處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詎丙○○於明知其所騎乘之機車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擊而肇事,雖有下車查看,惟未做任何處置,亦未留下任何聯絡之方式,又未經乙○○之同意,反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適乙○○記下丙○○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經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按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告訴人僅係發動告訴權之地位,其陳述關於犯罪事實內容部分,即屬基於證人地位而為,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得採為證據。經查:偵查中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乙○○,其陳述親身經歷之案發過程,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㈢卷附告訴人 廖俊安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係上開診所因告訴
人之請求始行製作、出具,並非於例常業務過程中必然、接續不斷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不合。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係就告訴人之傷勢確經該院專業醫師診療、及該傷勢係何種傷害等節為證明,並經上開診所之醫師蓋章出具,顯係醫師基於其醫療專業,就告訴人之病情診療判斷後始行製作,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所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若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綜上所述,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信度甚高,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8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㈤卷附事故現場照片12張,其性質固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
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人乙○○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下車跟告訴人說伊有事事要先走,等處理完再回來,並向告訴人稱看機車修理多少錢伊再賠償,等伊辦完事回到車禍現場時,告訴人已經不在現場了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95年5月17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於高雄縣○○鄉○○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時,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廖安 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因之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要賠償,惟並無沒有留下電話與住址即匆忙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發生後,被告有無做何措施?)他說要賠償我,但是我在打電話請同事幫我請假,被告就走掉了,我在現場等了他一會,他都沒有回來,所以我就打電話報警。(被告有無跟你講說他為何要先離開?)沒有。因為我在注意講電話,他有講了一句話,但我沒有聽清楚。(他有無留聯絡電話給你?)沒有,但我有記下他的車牌號碼。(當時被告有無詢問你受傷情形?)我說沒事,但是機車有損害,所以要賠償,他不知道在趕什麼就走了。(被告有無幫你叫救護車?)沒有。(被告有無詢問你受傷情形?)他問我有沒有怎樣,因為當時我很緊張,沒有注意到自己有無受傷,是事後才發現手受傷。(被告有無報警?)沒有。是我報警的。(當時有無同意被告離開?)沒有。」等語(院95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首揭說明,被告顯然是明知其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雖有下車查看並稱要賠償告訴人,惟未報警,亦未留下任何聯絡之方式,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反而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甚明,自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有無詢問你受傷情形?)他問我有沒有怎樣,因為當時我很緊張,沒有注意到自己有無受傷,是事後才發現手受傷。‧‧‧我撞到的時候,只覺得被撞了,不知道有受傷。」(院95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參照),則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有可能不知告訴人已受傷,然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2180號判決參照),是縱使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事不知告訴人有受傷,惟其竟未為任何處置,亦未留下任何聯絡之方式,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率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被告亦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已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且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協助救護傷患,卻逕行逃逸,以圖規避個人責任,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罔顧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其犯行誠屬可議,惟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及其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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