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毒品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係屬自戕行為,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