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17號上訴人 盧雪玉 被上訴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間因需資
金周轉,向伊商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伊應允後,於同年6月19日將該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瑞興銀行(原名大台北銀行)和平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雙方約定1年後清償。詎到期後,被上訴人以經濟狀況欠佳、股票遭套牢為由,一再推託拒不清償; 嗣復 否認伊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為借款。是縱認兩造未就該系爭款項達成借款合意,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其亦應如數返還。為此,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年3月13日;同年月2日寄存被上訴人住所轄區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9號卷〈稱新北地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本同一基礎事實,另就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應自105年1月13日其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之日起開始計算(見本院卷第665、675頁),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擴張105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12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此擴張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併此敘明)。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因合作房產投資、股票買賣等故,而有
複雜之資金往來,並互有借貸。上訴人匯至伊帳戶之系爭款項,係用於償還對伊之欠款,非屬借貸,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其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向伊借貸系爭款項,約定
1年後清償,同年6月19日伊已透過匯款方式將該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到期後其卻拒絕清償,並否認為借款,而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如數給付伊系爭款項本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如否,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有關上訴人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向伊借貸系爭款項,
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固據提出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節本、兩造間102年3月20日、103年2月28日、同年3月18日、同年3月23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26日通話或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被上訴人103年5月26日收款證明,及證人 張振盛 之證述為佐。然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節本(見新北地院卷
第12頁),固可認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曾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逕以匯款記錄即認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即為消費借貸關係。
⒉又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因合作房產投資、股票買賣等故,而
有複雜之資金往來,並互有借貸,上訴人匯至伊帳戶之系爭款項係用於償還對伊之欠款。而參上訴人所提兩造間通話或對話錄音譯文,顯示:
⑴102年3月20日(見原審卷第125至133頁):上訴人針對股票買
賣、三普套房及「名水漾」等房產投資,詢問被上訴人:「那我的股票帳戶,我要如何確保妳那個錢不會亂用?」;被上訴人回應:「…剛才妳不是講了嗎?賣掉要跟妳講,我會跟妳講,如果連80萬妳都那麼不放心,更不要說他們(金主)出了幾佰萬,所以他們會怕,我連跟妳80萬都沒辦法…」、「…張先生(即被上訴人之兄張振盛)只要有標的,我會叫他們出錢…妳決定要,我就叫他們出錢」、「我所謂妳的原因,是因為妳會去跟他(即張振盛)講…,讓他沒有辦法做事,他不是不要錢,他是不喜歡煩,我可以有耐性跟妳講,我也可以符合妳的要求,他沒辦法,所以他不要人家的錢,但…沒有錢怎麼做大?…賺不了大錢,那妳賺大錢有風險,那妳就不要找別人投資嘛!…妳就放心去處理妳其他的,我賣掉(股票)會跟妳說」、「…妳放在我名下那麼久,我有逃走嗎?」、「(股票賣掉的錢)我到時再跟妳說,我們要怎麼處理,如果妳不同意,那看妳要怎麼做,就聽妳的」;而上訴人亦再三確認或表示:「所以那股票就是我的錢囉?」、「那個錢就是我可以拿去用囉?」、「…賣掉的股票是我的錢」、「妳不是說股票的錢是我的」、「那妳(買賣股票的)存摺為什麼不能還給我」;被上訴人則解釋:「我還有金主投資我…」、「他們每天都會檢查(存摺),三不五時會檢查,我不可能玩花樣,如果(存摺)放在妳身上…妳不信任我,他們也不信任我,那我就玩完了…」。另針對三普套房及「名水漾」房產部分,上訴人則表示:「妳三普(套房)不要扣人家(指房客)1個月,讓張先生好帶看,妳意思還是不賣呀!他要賣呀!…」、「…這樣子1年投資1次,每次只拿15%…」、「妳那個三普(套房)的錢趕快把他拿回來,我真受不了,這樣對我來說是1個壓力,妳讓『股東實現獲利』後才有下1筆投資」;被上訴人回應:「…我…叫楊先生出50萬跟妳買掉,不要說50(萬)啦給你60(萬)好不好」、「…讓妳退場…」、「…妳不要那麼緊張可以嗎?我會跟他們講,再告訴妳他們的想法」、「…我明天就跟他說妳要退掉,讓他們把『妳股份』吃掉」;上訴人亦稱:「(我本金)53萬」、「本來我要賺50萬元的…」、「好,就60(萬),OK!」、「那妳三普(套房)就60萬給我」、「…妳那利潤15%還是要給我」、「我就退出來」、「我現在要把錢籌出來,因為我有其他用途」、「就是去買(捷運)共構」,並另質疑被上訴人關於「名水漾」房產會不會也處理掉、2,000多萬元是否會還,及被上訴人欠(負責)的房貸利息是否會去付。被上訴人則表示伊不會去處理「名水漾」房產,現在就是在(以投資)賺錢還等語。
⑵103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279、287至313頁):兩造於電話
中討論與張振盛及其妻有關之股票買賣持有狀況、配息情形及股票張數等事宜,被上訴人並表示上訴人的股票伊都沒有賣,但張振盛如果沒有得到伊同意,就去賣股票會有侵占和詐欺問題。其後,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應就伊委託出售之 三芝 房地價款被匯入非伊指定之帳戶並動用乙事給伊解釋,且認被上訴人死不認錯,並拒絕將(買賣股票)存摺給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再將其工程款匯入該(買賣股票)帳戶。被上訴人則稱其有跟別人拿錢來繳上訴人的貸款。上訴人表示該貸款本來就是被上訴人該付的,伊並沒有不要讓被上訴人爬起來(指翻身),有給過被上訴人450萬元、64萬元讓其爬起來,被上訴人(出售)臺南(房產)的150萬元也全部讓其拿走了。而後,被上訴人表示其需要藉股票翻身,上訴人卻將(買賣股票)帳戶關起來,並一再強調其沒有賣上訴人的股票,且不管股票是(算)上訴人的或被上訴人的,賺錢其也有一份,又表示其投資套房收租,每個房子要花2、300萬元進去,過程都有風險,但沒有風險乾脆把錢放銀行,其本來要賣上訴人的股票去繳貸款,上訴人也同意,但後來放了1年都沒有賣,就是因為股票(股價)一直上不來。上訴人則強調被上訴人應有收益,該每個月給伊錢,否則無法相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提及張振盛現在正在提告被上訴人,所以要上訴人去告他,因為(投資)「名水漾」房產的錢本來就是上訴人出的,到時應該也會傳上訴人。最終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何時要還錢,其則回應如果沒有張振盛(提告)的事,本來其每個月都會給上訴人10萬元的。
⑶103年3月18日(見原審卷第26至43頁):上訴人打電話給被上
訴人表示剛才跟張振盛談很久,說有關三普套房的部分可以給被上訴人100萬元,要被上訴人將該套房過戶給他,就撤告;另涉及訴外人 鄧盛鴻 創貸部分,Mike也可以全部繳掉;還有(投資)永安房產的部分,假使被上訴人同意過戶給張振盛,張振盛可以不拿房租,並再給被上訴人100萬元,如果賣掉還會還掉房貸152萬元。要被上訴人考慮上開建議,否則張振盛一直在跟上訴人要40萬元,沒有辦法的話,就要去賣新光股票了。被上訴人不願接受,說其已出了幾百萬本金,不可能本金不見了,反而去貪利息(似指張振盛說要給的100萬元),並說雖然去年其缺50萬元,還是想辦法處理,一張股票都沒有賣,這時候賣會虧本,所以如果上訴人再賣股票的話,一輩子都不會原諒上訴人,並抱怨其信任上訴人,沒想到上訴人會將(買賣股票)帳戶結掉(終止授權)。上訴人追問被上訴人挪用伊款項之去向,其回應都拿去投資,但虧了,上訴人強調那是被上訴人跟伊借的錢,被上訴人則稱所以有錢就會還她,並抱怨其當初「名水漾」房產就是依照上訴人的指示去處理,反而因此被張振盛提告。而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寫條子(即立據)給伊,並強調被上訴人說把她當媽(看),卻不願意寫,被上訴人則表示其說了就算,到時(三普套房)法拍掉,錢都會給上訴人,(房租)股份也要留給上訴人,還會想辦法出錢幫上訴人買樓,但要求上訴人不要再拿錢給張振盛,三芝的事情伊會處理,如果不是因為張振盛的緣故,老早就可以給上訴人100(萬元),不只上訴人有100(萬元),其也會有100(萬元),且讓其翻身,不論對其本人或上訴人或金主都好。如果上訴人願意出錢繳(三普套房)房貸,就當作自己的存款,因為上訴人有出錢,房貸看得到,後來都是上訴人的保障,並要上訴人不要再管伊和張振盛的事,只要等著分錢就好,另要求上訴人恢復戶頭(即股票帳戶授權)。上訴人則表示股票輸光光了哪有什麼錢,不是只有被上訴人倒楣,伊也倒楣,並要求被上訴人要還伊2,000萬元。被上訴人稱:「我們更要把我們賺的錢放在口袋裡」,而其現在正在這麼做,所以要上訴人不要再推其(指終止股票帳戶授權的事),上訴人可以拿到好幾百萬,並謂其有2,000萬元要跟上訴人處理,最好是上訴人1,000萬元、其1,000萬元,還是上訴人2,000萬元、其500萬元,其沒有貪心,絕對可以賺好幾千萬,但上訴人如果不把(買賣股票)戶頭打開來讓其用,其(賺錢)速度會很慢。上訴人則再次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再將款項匯進(買賣股票)戶頭,如果要讓伊將戶頭打開來給被上訴人用,就要針對50萬元,還有三芝的66萬元寫借據給伊或開本票給伊。並強調伊2,000萬元都交到被上訴人手上了,房子也賣了,為何不願寫給伊。被上訴人則說因為寫收據或本票給上訴人,上訴人可能會不知道流到哪裡去,讓其受到威脅,屆時像現在一樣害其被告,如果其有拿到錢,就會分給上訴人,且不用借據就會給,錢會弄到上訴人手上,並會買樓給上訴人,況且其他金主出了3、4,000萬元也沒有(拿到)本票,所以重點不是借據,而是其要不要給上訴人錢,但如果上訴人願意去繳(三普套房)這次房貸,就當作上訴人的儲蓄,伊可以寫收據給上訴人,因為那樣(即指這次繳貸款)本來就是上訴人出的。過程中,上訴人另提及被上訴人的朋友(金主)都很會作期貨,伊卻怎麼作都輸,改天要讓被上訴人朋友教伊作期貨,被上訴人則建議上訴人買樓收租就好。
⑷103年3月23日(見原審卷第100至102、134至136頁):被上訴
人打電話給上訴人詢問可否借6萬元,上訴人表示沒有錢,並說被上訴人已將原先的150萬元、450萬元都拿走了,質疑錢都到哪裡去,被上訴人則回應「股票輸了9,000萬元,你不知道嗎?」,況且還有投資的事。上訴人繼而追問「那9,000萬元到底是妳的錢?還是妳金主的錢?還是『大家』的錢?」,並詢問伊將(買賣股票)本子交給被上訴人,其是否已把股票賣掉,並將錢用掉,被上訴人則強調其說過很多次其要做什麼動作,一定會跟上訴人講,為什麼上訴人不肯相信,所以如果有賣會跟上訴人講,要上訴人不要以為給其用就是其的,其會跟上訴人講清楚,去年其跟別人借了50萬元去繳上訴人的貸款,每月4萬多元,都沒有賣股票。上訴人則抱怨那應該是被上訴人的貸款,2,000萬元(貸款)是伊貸給被上訴人用,是被上訴人借去用的,旋被上訴人掛電話。
⑸103年5月8日(見原審卷第119至124頁、本院卷第281頁):被
上訴人打電話給上訴人表示因為「名水漾」房產的事情,其現遭張振盛提告背信,想麻煩上訴人幫其去繳一銀貸款的1萬6,000多元。上訴人則表示伊沒有錢,這不是伊的權利,也不是伊的義務,且伊從95年開始就有1,900萬元的錢在被上訴人身上,被上訴人欠伊1,900萬元,現在也沒給伊,不想再介入了,另有關鄧盛鴻的創業貸款伊也不想再付了,因為付出去,也沒有把握可以拿回來,要被上訴人去找其金主處理,且被上訴人每月收(租)100多萬元,不要跟伊講沒有錢。若要借,伊就要去賣股票,被上訴人曾講過450萬元是借去買股票,所以伊認定(股票)就是伊的。並要求被上訴人要還伊76萬元、1,900萬元、花旗銀行貸款64萬元,還有伊匯給上訴人的100萬元。
另稱房貸本來就是被上訴人該繳的,因為是被上訴人向伊借錢,利息本來就應該由其去繳。伊自己也因為(買賣)期貨輸了很多錢,有困難。況且被上訴人一直不願意寫借據給伊。被上訴人則稱去年上訴人原要繳房貸50幾萬元,並同意其賣股票去繳,但其沒有賣,是因為怕當時賣股票會有損失,而去向別人借錢,所以要求上訴人不要去賣股票,等股票翻上來再看看,並強調其沒有偷賣股票,股票都是上訴人在掌控,若上訴人去賣股票,會讓其週轉不靈。
⑹103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283至285、315至331頁):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於該日討論簽立字據的事宜(即書立原審卷第98頁中之103年5月26日字據部分),被上訴人表示其簽立該字據,只有上訴人可以看,不可給別人看,有關(繳)一銀(貸款)部分,會寫今天收到上訴人現金10萬元。過程中,上訴人表示:「我們(投資)復興南路賺了500(萬元),一半250萬(元),不是也要給我」,被上訴人則表示該部分及其現在賺的,所有的錢全部都進去(投資套房工程),上訴人繼而詢問被上訴人其父母是否知道其欠伊很多錢,有1,900萬元、450萬元,還有花旗銀行周轉的64萬元,並質疑被上訴人為何只能寫「收據」,不能寫「借據」,「收據」是否等同「借據」。被上訴人則回應文字要如何解讀在人,光寫「收據」其都很怕,最後回應上訴人之一再詢問,被動應允承認收據等於借據,其有錢就會給上訴人。上訴人另表示希望被上訴人將1,900萬元部分順便寫一寫,被上訴人則說上訴人不要無限上綱,賺到錢其就會還,沒有錢,寫這些一點意義都沒有。上訴人仍再次抱怨被上訴人為何不另外寫字據給伊,將前述1,900萬元、復興南路250萬元售屋利潤,還有70萬元、還有臺南的180萬元等都寫在一起,讓伊安心等語。
⒊是由前述兩造間之通話或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間確曾長期合作
投資不動產及共同以上訴人股票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上訴人不乏承認伊為被上訴人的股東,討論部分不動產標的之退股,或要求分配不動產出售獲利,或確認以伊股票帳戶買賣的股票是否算其的,並質疑被上訴人買賣股票所產生的鉅額虧損,到底算上訴人的、其金主的或「大家的」,暨終止該股票帳戶之授權並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再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而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投資失利而一再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並要求被上訴人立據為明,或簽發本票做擔保,以承認其所催討之各筆款項,均為借款性質。然被上訴人語意中實多所保留,僅願承認有收取上訴人款項之事實,最終於103年5月26日書立前述收據(即書立原審卷第97頁中之103年5月26日字據部分)時,於對話中被動回應上訴人之一再詢問被上訴人所立「收據」是否等同於「借據」,方為肯定(即「對」)之應答(見本院卷第325頁)。據此,可認兩造確因合作投資不動產及股票買賣等,而有一定之資金往來,且被上訴人主要應係負責投資之管道及其實際操作,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眾多資金提供者之一,雙方另約定分享獲利,然因被上訴人之投資失利,周轉發生困難,上訴人一再要求返還款項,並主張該等款項為借款性質,被上訴人最終願就其中之部分資金往來書立字據,並口頭承認該字據即為借據之性質。然尚難因此即認上訴人前曾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所有款項,即均為兩造間之借款。觀之被上訴人前開103年5月26日書立之字據,載稱:「⒈本人茲收到盧雪玉(即上訴人)現金10萬元正。⒉另一銀創業貸款部分與月份利息由盧雪玉支付(代鄧盛鴻支付)。⒊另盧雪玉支付本人450萬元,加64萬元正(花旗)。本收據做為盧雪玉與本人之間資金往來證明,不得洩漏第三人也不得藉此讓第三人提出民刑事訴訟」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107頁),亦即被上訴人以文字承認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450萬元、64萬元,及上訴人另代墊鄧盛鴻之創業貸款與月份利息等款項之事實;且因前述被上訴人之口頭承認,而可認該收據兼有「借據」之性質。然其上並無隻字片語載及101年6月19日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系爭款項部分,自難認該收據可為兩造間系爭款項之借款佐證。是上訴人縱就該收據所載10萬元、64萬元,另案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取得勝訴之判決(其中10萬元部分為小額程序判決已確定,64萬元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上訴本院他案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9至81、413頁),亦無從據以認定其關於系爭款項為借貸之主張,亦為真正。至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之通話過程中,除要求被上訴人返還76萬元、1,900萬元、花旗銀行貸款64萬元予伊以外,雖尚提及曾匯給被上訴人「100萬元」,亦要求應一併返還。然其所稱「100萬元」,是否為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系爭款項?僅依該對話內容,容非無疑。況兩造間既有前述合作投資不動產及買賣股票之情事,縱上訴人並非就被上訴人所進行之各項投資全部均有參與,然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亦顯非僅向被上訴人收取固定利息之金錢貸與人,而於被上訴人部分投資標的中,亦享有決策權或承認入股,並要求分配獲利或取得全部投資之產權。則被上訴人事後投資失利、周轉困難,上訴人單方陳述其前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均為借款,並要求返還,衡情自不足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認定。
⒋此外,參酌卷附系爭帳戶之存摺節本與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新
北地院卷第12頁、原審卷第15頁),及上訴人之瑞興銀行和平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兩造稱買賣股票帳戶,見原審卷第14、51至57頁),可知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確屬頻繁。另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他案刑事告訴狀,亦自述被上訴人有數10個人頭帳戶,伊僅是其中之一,被上訴人有小量股票在伊帳戶內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而被上訴人亦曾在105年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歸還股票及墊付台南國平路房產投資之虧損及利息、復興南路房產投資(即前述兩造通話譯文中上訴人要求應分得250萬元獲利之房產)之貸款及利息(見原審卷第166-1頁反面)。佐參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27、1328號案件偵查中,亦曾向檢察官陳稱:之前向聯邦銀行借款1,900萬元,2年到期,中間只繳利息,所以才轉到瑞興銀行辦理抵押伊名下中山北路7段住宅,借款1,900萬元償還聯邦銀行,另外再借款450萬元給被上訴人,這些錢都是借給被上訴人,雙方約定上開借款利息由被上訴人支付;當初被上訴人有答應幫伊繳貸款利息,其確實有幫忙繳伊的貸款利息,因為這是當初約定好的,後來才發生三芝買賣爭議的事(見原審卷第169、171頁),益徵兩造間確實金錢往來頻繁,且事後因不動產及股票投資等合作而發生爭議,益證被上訴人前述抗辯情詞,尚非全然無稽而不可採。
⒌證人張振盛(即被上訴人之兄)雖到庭證稱:伊出資購買位於
臺北市○○○路之三普安和社區套房(即兩造對話過程提及之三普套房),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101年6月19日伊曾匯了80萬元給被上訴人支付該房地的頭期款,當天被上訴人(原)向伊要180萬元,80萬元就是頭期款,另100萬元則是被上訴人要向伊借,說是要用於周轉及返還永豐銀行的信用貸款,伊跟被上訴人說資金不夠,建議她向上訴人借,後來同年月25日伊另向上訴人借款53萬元,上訴人曾向伊抱怨壓力很大,因為借給伊兄妹153萬元(見本院卷第257頁)。惟依兩造前述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與其兄張振盛之間亦有諸多之合作投資關係,兩人事後發生爭執,並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纏訟至今,此亦為證人張振盛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依情得否認其於本件中為公正、無訛之證述,已非無疑;依前揭兩造通話譯文顯示,上訴人於三普套房之投資案,原為投資股東之一,並自承出資本金53萬元,原預計另獲利50萬元,如前述。證人張振盛卻證稱此為其向上訴人之借款,亦顯有矛盾;且其另證稱:伊並沒有直接聽被上訴人說過她有跟上訴人借錢,亦沒有向被上訴人確認過,雖然101年8月初伊與被上訴人討論前揭三普套房金流的事情時,曾詢問被上訴人有關永豐銀行信用貸款部分是否不用處理,她說已找人調借處理掉了,但並沒有告訴伊是找何人借調(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顯見其亦未直接見聞兩造間之借貸事宜,僅事後聽聞上訴人之陳述,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此外,依卷附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節本(見本院卷第267至269、387至389頁),可知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雖與證人張振盛(轉帳)交付8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同日(即101年6月19日),然上訴人之匯款時間,猶在證人張振盛轉帳之前,倘被上訴人當日原向證人張振盛借款而未成,始另轉向上訴人借款,衡諸常情,其另向上訴人商洽借款獲允,亦需耗費一定時間,焉會上訴人之匯款,反在證人張振盛轉帳交付款項之前?更何況,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款項之用途,應係用於同年8月8日被上訴人應繳納之信貸(見本院卷第379頁),然兩者尚相隔約1個半月之久,縱被上訴人需繳付前揭信用貸款,依常理判斷亦無庸提前至同年6月19日就急著向證人張振盛或上訴人告貸,並要求立即匯款之必要,益證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證人張振盛之證述,亦無可採。
㈢從而,本件上訴人所為舉證,並無法證明其於101年6月19日所
為之匯款,乃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之給付,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基於前述法律關係,已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借用後之1年歸還,然被上訴人屆期未歸還,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即為無理由。
有關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亦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主張如認伊所為舉證,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其於101年6
月19日所為之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亦應認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因合作房產投資、股票買賣等故,而有複雜之資金往來,並互有借貸,上訴人匯至伊帳戶之系爭款項係用於償還對伊之欠款。而參上訴人所提兩造間通話或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兩造間確曾長期合作投資不動產及共同以上訴人股票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上訴人不乏承認伊為被上訴人的股東,討論部分不動產標的之退股,或要求分配不動產出售獲利,或確認以其股票帳戶買賣的股票是否算其的,並質疑被上訴人買賣股票所產生的鉅額虧損,到底算上訴人的、其金主的或「大家的」,暨終止該股票帳戶之授權並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再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可認兩造確因合作投資不動產及股票買賣等,而有一定之資金往來,且被上訴人主要應係負責投資之管道及其實際操作,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眾多資金提供者之一,雙方另約定分享獲利。縱上訴人並非就被上訴人所進行之各項投資全部均有參與,然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亦顯非僅向被上訴人收取固定利息之金錢貸與人,而於被上訴人部分投資標的中,亦享有決策權或承認入股,並要求分配獲利或取得全部投資之產權。則被上訴人事後投資失利、周轉困難,上訴人單方陳述前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均為借款,但就系爭款項部分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退而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前揭給付(即匯款),對被上訴人而言乃構成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之給付乃「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足當之,否則即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情詞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猶有疵累,亦難因此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然上訴人就上述給付乃欠缺給付之目的,僅空言泛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已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且其所引兩造間他案訴訟情形,亦難認已足涵蓋兩造間各投資標的之合作細節及各筆款項交付情形,而無法逕認系爭款項之交付絕對與兩造間之合作投資事宜全然無涉。從而,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乃欠缺給付之目的,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前揭本金自105年1月13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