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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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02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建鈞與其配偶 呂采燕 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0號2樓住處之樓梯口,與鄰居 陸炳成游弋航 談話,因社區樹蘭問題對樓下住戶 張素貞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張素貞恫稱「妳再不下樓會講的更難聽」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廖建鈞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原判決意旨以:被告廖建鈞固坦認有對告訴人稱前揭言詞之事實,惟辯稱:我所稱「話會越講越難聽」,是我覺得吵架不光是我太太會講的更難聽,告訴人也會講的更難聽,所以我只是要勸架,希望就此打住,不要再講下去了等語。經查:被告廖建鈞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前開言詞,為被告廖建鈞所不爭,核與告訴人張素貞、證人陸炳成、游弋航、 高慧玲 證述情節相符;復與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勘驗筆錄大致相符,固堪認定。而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勘驗案發當時被告廖建鈞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內容顯示,就被告廖建鈞與告訴人對話之前後以觀,被告廖建鈞係因其配偶呂采燕與告訴人爭論不休,要求告訴人離開現場以終止紛爭,故被告廖建鈞所辯其意在勸和,並無恐嚇之意,尚非全屬無稽。雖告訴人自覺聽聞上開言語後感到害怕、擔心遭到社區議論,擔心小孩出去被指指點點等語,然被告廖建鈞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皆未見被告廖建鈞有何明確、具體要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通知,自難僅憑告訴人主觀上自覺因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遽認被告廖建鈞所為已構成恐嚇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廖建鈞有何恐嚇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廖建鈞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等。經核上揭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建鈞坦承伊與同案被告呂采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有表示要告訴人下樓,不然話會越講越難聽,惟辯稱:伊本意是要勸架,並非要恐嚇告訴人等語。然稽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陸炳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的意思是告訴人不下去,要講更難聽,伊記憶中被告是講「妳不下去,我會講的更難聽」等語;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游弋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就說「妳下去,你下去,不然我會講的更難聽的話」,現場是證人陸炳成在調解,被告口氣不是很好,被告應該是表示告訴人不走,被告會講更難聽的話情況比較多,後來證人陸炳成勸告訴人下去,告訴人就哭著下去等語;證人即被告廖建鈞3樓鄰居高慧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3樓家裡面,聽到同案被告呂采燕向證人陸炳成說伊係針對樓下那個不要臉的女人,並說「張素貞這個不要臉的女人,帶兩個孩子來搶 李金樹 」,後來伊聽到被告在幫腔說「下去,下去,再不下去就講更難聽」等語,據此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前揭言語並非出於調解之意,而係要告訴人立即離開,否則要講更難聽言語。復參以同案被告呂采燕因向告訴人稱「小偷、偷東西、偷我們家的花盆、不要臉、帶2個小孩搶李金樹」等語,並經原審判決認定同案被告呂采燕犯公然侮辱罪以節,則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前揭言語時,同案被告呂采燕確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妨害其名譽,又衡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貞於警詢時表示:被告講前揭言語,讓伊心生畏懼等語,基此足見被告係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不法惡害告知,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甚明。原審判決被告廖建鈞無罪,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五、經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非得以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鄙之言或俚俗之語,非意在恐嚇,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罪相繩。
㈡經查:被告廖建鈞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說「話會越講越
難聽」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供承明確(見
10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10至11頁、104年度桃簡字第
123號卷第22頁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炳成、游弋航、高慧玲證述情節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4036號偵查卷第17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偵查卷第9頁、第19頁;原審卷104年度易字第209號卷㈡第34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說「話會越講越難聽」等語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說「話會越講越難聽」等
語之情事,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觀諸當日係被告見同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社區樹蘭問題乙事發生爭執,被告說:「妳不要再講,你回去,你再講下去,會更難聽了,大家都不要再講了...」,有原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04年度易字第209號卷一第15頁);證人陸炳成於原審證述:「後來廖建鈞說『趕快下去,要不然會講更難聽的』」;證人游弋航證述:「廖建鈞就說你下去、你下去,要不然會講更難聽的話」(見10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19頁),是依被告廖建鈞與證人陸炳成、游弋航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住1樓,被告要告訴人離開現場,足見被告所辯其意在要告訴人下去,離開現場並為勸架,並無恐嚇之意,尚非全屬無稽;雖告訴人張素貞自覺聽聞上開言語後感到害怕,然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對話內容,皆未見被告有何明確、具體要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通知,自難僅憑告訴人主觀上自覺因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即遽此對被告以恐嚇罪相繩。本案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六、綜上,檢察官上訴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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