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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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詠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詠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梁詠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受刑人梁詠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各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不涉及法律變更,先予說明。
三、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梁詠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傷害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判決書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度為有期徒刑8年7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同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違法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5日晚上│101年8月5日下午│101年8月26日上午│││某時許│某時許│9時10分至同日上│││││午9時26分間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年度│新竹地檢101年度│新竹地檢101年度│新竹地檢101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1380號、│毒偵字第1380號、│毒偵字第1380號、│││第1612號│第1612號│第1612號│├───┬──┼────────┼────────┼────────┤││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788號│788號│788號││├──┼────────┼────────┼────────┤││判決│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0日│││日期││││├───┼──┼────────┼────────┼────────┤││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788號│788號│788號││├──┼────────┼────────┼────────┤││確定│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0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22日晚間│101年10月21日凌│101年10月21日凌│││7時許│晨1時45分許為警│晨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年度│新竹地檢101年度│新竹地檢102年度│新竹地檢102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1380號、│毒偵字第376號│毒偵字第376號│││第1612號│││├───┬──┼────────┼────────┼────────┤││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788號│272號│272號││├──┼────────┼────────┼────────┤││判決│102年2月20日│102年6月28日│102年6月28日│││日期││││├───┼──┼────────┼────────┼────────┤││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788號│272號│272號││├──┼────────┼────────┼────────┤││確定│102年2月20日│102年6月28日│102年6月28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罪│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前經臺灣新竹地│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決定應│││方法院以101年度│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訴字第788號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7│├──────┼────────┤│罪名│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9日晚間│││11時59分至同年月│││10日凌晨2分許│├──────┼────────┤│偵查機關年度│新竹地檢102年度││及案號│偵字第806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1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133號││├──┼────────┤││判決│104年5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33號││├──┼────────┤││確定│104年6月16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