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美怡選任辯護人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0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章美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章美怡曾自民國100年7月25日起至104年9月30日,受僱於翠0一期國宅(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翠0國宅)管理委員會擔任助管員乙職,負責翠0國宅管理委員會文書助理、住戶管理費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章美怡明知向翠0國宅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僅係代翠0國宅管理委員會保管,為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須如數繳回翠0國宅管理委員會,不得擅自予以處分或挪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9月間某日止,向翠0國宅住戶代收住戶管理費後,將所收取因業務上持有之住戶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14,280元(起訴書誤載為414,082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翠0國宅管理委員會。嗣經翠0國宅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張00發覺有異,核對管理費收據與郵局帳戶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翠0國宅住戶王00(起訴書誤載為 王徵麒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章美怡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二卷第86-87、92-93頁、本院卷第43、5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00、證人 李洪 00、張00、陳00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王00部分見偵一卷第2-3頁、偵三卷第4-5、97、106-107、132-133頁、第158頁反面;李洪00部分見偵二卷第85頁反面、第90頁、偵三卷第106-107、132-133、157-158頁;張00部分見偵二卷第85-87、90頁、偵三卷第106-107、132-133、157-158頁;陳00部分見偵二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第90頁、偵三卷第106反面至第107頁、132-133、158頁反面),並有翠0國宅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30日各月份財務報表及智富記帳士事務所「翠0一期國宅管理委員會」帳務重整說明(104/01/01-105/11/30)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1-8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各次業務侵占之時間、金額難以細分,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至於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按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94年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範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方式謀財,反利用職務之便,以不正手段侵害大樓住戶之財產法益,復參諸本件遭侵占款項非微,是被告所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金錢需求,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經手大樓管理費之機會,將所持有住戶繳交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不僅使翠0國宅管理委員會財務損失及住戶之權益受損,且所侵占款項數額共計達40餘萬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全數償還所侵占金額予翠0國宅管理委員會,且該管理委員會及告訴人王00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有翠0國宅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考量其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尚有中風之配偶須照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並已將侵占之款項繳回翠0國宅管理委員會,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並期勉被告日後能審慎行事,認所宣告之緩刑以附加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檢察官自得審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前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414,280元,惟被告業已償還所侵占金額與翠0國宅管理委員會乙情,已如上述,上開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翠0國宅管理委員會之損失,則該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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