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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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7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告東螣興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邱惠琦 被告 許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叁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暨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東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螣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26日邀同被告邱惠琦、許祐彬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26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共5年,約定利率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即1.37%)加碼年利率
2.13%浮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3.22%),並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1個月為1期,每月26日為還本付息日,被告東螣公司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東螣公司自109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東螣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37萬391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邱惠琦、許祐彬等2人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原告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3件及連帶保證書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3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東螣公司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積欠本金137萬3912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邱惠琦、許祐彬等2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據此,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本金137萬391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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