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25號再審原告 黃建元
黃士展 許貞慧 視同再審原告 黃資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吉祥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洪崇仁 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判同此見解)。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86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665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該案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1,6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介元
法官李杭倫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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