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玉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簡字第31號
原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被   告  李健妹
被   告  張冠勇   (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健妹向原告辦理車輛分期貸款,
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5萬元,而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原為被告李健
妹所有,其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冠勇,有害原
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冠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並聲明:被告兩人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冠勇應將上開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應以債務人及受益人為共
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債務人
及受益人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又共同訴訟人之一人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
,已無當事人能力,無法命補正,即屬未以全體共同訴訟人
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之適格亦有欠缺,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
開說明,即應以債務人及受益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
格。然被告張冠勇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業已死亡,亦即其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06年9月19日繫屬本院)前即已死亡,
此有被告張冠勇戶籍資料、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
等件在卷可佐。可知,共同訴訟人之一即被告張冠勇於訴訟
繫屬前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無
法命補正,又原告即屬未以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共同被告,亦
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