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交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至第10行「分別造成 王水戶 及自己受...淺損傷之傷害外,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仍高達0.49mg/l」,更正為「造成王水戶受左前臂103公分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則受左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左胸壁挫傷、其他表淺損傷之傷害,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15時許,在署立台東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數值達仍高達0.49mg/l」。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足稽(見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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