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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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租賃標的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123號上訴人 徐維 謙原名:徐維.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 律師被上訴人東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文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3號交付租賃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提出上訴理由,併爰依前述法文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逾期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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