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小 瑪莉 電動遊戲機具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28號為緩起訴處分,扣案之小瑪莉(聲請書誤載為「 王瑪俐 」)電動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及賭資新台幣(下同)1萬3,470元,係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於民國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628、79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27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3月17日起,並已於98年3月16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8、794號偵查卷宗、97年度緩字第32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該案查扣之小瑪莉電動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及機具內現金
1萬3,35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供述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檢察官就扣案賭資120元聲請沒收一節,因扣案賭資120元,係在場賭客 董金城 所有之物,且尚未投入前開電子遊戲機具等情,業經證人即在場賭客董金城證述明確,復有臨檢紀錄表在卷供參,堪信該等賭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與前揭規定不符,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與法顯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