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995號關係人即 林來進 之繼承人 林美君 上列聲請人就林來進對被繼承人 林進忠 之遺產拋棄其繼承權事件,本院撤銷准予備查之通知,提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來進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林來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非訟事件裁定之格式,
參照民事裁定之規定。非訟事件施行細則16條法官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規定及民訴第237條,就裁定為撤銷或變更者,應附理由。關係人突接獲撤銷94年度繼字第1995號拋棄繼承之裁定通知,因事關繼承人等權益甚巨,依法懇請釋明撤銷之法律依據為何?否則, 令爾 等不能甘服。
㈡查民法第115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繼承人林來進雖
於民國94年11月2日陳報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亦經法院94年
12月8日作成限定繼承民事裁定,准以公示催告在案,且經裁定明確說明,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關之傳播工具一日。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其債權‧‧‧。按民法第115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2條之規定公示催告之程序性質屬於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41-543條公示催告之程序。法院,於公示催告之公告除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外,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有明定,故依法規定繼承人林來進限定繼承雖先送件且准予裁定,惟此裁定尚未經公示催告完整之法定程序,故程序未完備,致前裁定未生效。故限定繼承雖先於94年度繼字第1995號拋棄繼承收件但至今繼承人林來進一直至其死亡日為止,並未依裁定內容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因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無從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故繼承人林來進聲明限定繼承之法定程序未完成所以限定繼承並未生效。
㈢查繼承人林來進(即林進忠之繼承人)於94年12月8日向本
院申請拋棄繼承,法院於95年1月10日以南院慧家巳94繼字第1995號函准予拋棄繼承被查在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本件拋棄繼承無法定得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生效者,其效力應繼承存在,故為先行生效之裁定。
㈣按人民對法院裁定之信賴原則,日前依法聲請閱卷得知,本
案債權人除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外,還有萬泰銀行及荷蘭銀行台北分行等債權人,皆有向貴院查詢被繼承人林進忠之繼承人有否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乙事,貴院亦已一一函覆,惟函覆內容不一,今日又以未附理由撤銷拋棄繼承裁定之通知,實有違背人民對法院裁定之信賴原則,致繼承人及繼承人之債權人於法無所適從,亦造成重大之傷害及延誤。
㈤再則,如日前通知函所云:限定繼承為有效,那限定繼承裁
定文的法定公示催告程序是多此一舉嗎?因為「應」做未做亦無關緊要,那裁定文內……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之翌日起,應是由那日起算六個月呢?「應」做未做時效亦已過往多時,繼承人林來進亦已於95年7月12日死亡(關係人誤載為94年10月14日),其繼承人林美君等5人,是否應代其做完公示催告之程序?或以繼承人身份做完公示催告之程序?好讓債權人等於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之期間?時效過了「得或應」補救?有法定效力嗎?面對債權人等繼承人林美君等5人是否應通知所有人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嗎?或目前應作何行為以讓繼承程序完全合法?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由於上開規定對於繼承人頗為不利,尤其在繼承債務超過繼承財產之情形,為補救該缺失,繼承人得於法定期間選擇為單純承認或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為限定繼承或依同法第1174條規定為拋棄繼承,一旦選擇後,繼承人即告確定,倘繼承人已為限定繼承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限定繼承原則,為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限定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及同院59年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林進忠於民國94年10月14日死亡,關係人林美君之
父林來進已於94年11月2日具狀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經本院於94年12月8日以94年度繼字第1771號裁定准予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其限定繼承關係即告確定。嗣關係人林美君之父林來進於94年12月8日再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本院未查知關係人之父林來進已先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而誤為准予備查,於法不合,自應就上開准予備查函撤銷,並就關係人之父林來進聲明拋棄繼承部分,予以駁回。
㈡至於關係人主張其父林來進於本院94年度繼字第1771號裁定
雖准以公示催告在案,惟其父林來進並未依前項規定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為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固無違誤,惟關係人之父林來進縱未登報,亦僅影響公示催告之效力,並不影響限定繼承之效力,關係人就公示催告部分,可另行具狀向本院再行聲請公示催告,重行登報完成公示催告程序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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