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另更正編號2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編號3判決日期為「98.06.04」),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按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受刑人定應執行及是否得易科罰金之依據,依序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⒉又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及3之罪,犯罪時間在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定應執行刑之依據: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認:「...(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者,亦同」,自應依有利於受刑人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
㈡易科罰金部分:
⒈⑴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受刑人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且定執行刑後逾六月者,亦同。⑵依修正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⑶嗣刑法第四十一條又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⑷然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最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施行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可知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仍得易科罰金。⑸綜上所述,易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法前後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且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修正後不得易罰金之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是於此情形,自仍得易科罰金。
⒉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因應新修正刑
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論認:「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逾有期徒刑六月時,及於相同情形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均應依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之」,則受刑人所犯附表三罪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