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584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又繼承人為限定繼承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遺產清冊:(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民法第1156條第1、2項、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0日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陳報,但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冊,經本院分別於97年10月22日第1次通知聲明人應於收受通知之翌日起31日內開具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冊,逾期即不予公示催告,聲明人並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於98年1月13日第2次通知聲明人應於收受通知之翌日起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冊,前後兩次通知分別於97年10月28日及98年1月16日皆合法送達於聲明人,此有該2次之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然聲明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明限定繼承,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