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38歲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因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11月8日以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以其有酒醉駕車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吊扣駕照後,仍為酒醉駕車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處分,並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403號裁定駁回在案。現異議人先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提出再議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民國97年4月7日提出聲明異議,本院並於同年4月
18日以97年度經本院以交聲字第403號裁定駁回,並於97年5月5日確定在案,此業經調閱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本件即既於97年5月5日裁定駁回確定,異議人再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㈡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
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之判決始得為之,而對於行政罰之確定裁定,與刑罰不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著有明文,故交通案件裁罰之裁定確定後,自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係以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揆諸上開之解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
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但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是由處分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之,始為適法。基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如認95年11月12日之吊扣駕照處分有誤時,則仍可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罰,或由受處分人之申請而加以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