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27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董學承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28號、100年度偵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董學承(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害人鄭民政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受到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自案發迄今未曾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商和解事宜,難認具有悔意,且原審未就本件科刑審酌之各種情狀詳予論列,量處如判決書之刑度,實屬量刑過輕,顯有不當之處,玆據告訴人 鄭蝀營 具狀請求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係被害人鄭民政明知被告酒後不能駕駛,仍執意要求被告載送其赴會致發生車禍,肇責互為密切之因果關係,相關責任歸屬,不能全數由被告獨自承擔,又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身故,被告身體重傷開刀急救、車輛全毀、巨額罰金、終身不得駕駛、學業中斷,雙方均有無法彌補的傷痛。被告事後深具悔意,一再請求被害人家屬諒解,並主動多次協商和解事宜,籌措致贈慰問金,同時積極協力取得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強制險給付,因被害人家屬堅持要求460萬元之和解金額,歷經多次調解,均未成功,而被告本身在學,並無積蓄及工作收入,且住家曾遭逢火災變故,家境窘困,無力支付和解金,以達成和解,惟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共同委請法律顧問,全力向保險公司爭取乘客險等保險理賠事宜,希望早日達成和解。被告與被害人友誼情深,基於善意,受託勉為其難載送,未能量力而為,及時自我約束與警惕,發生意外,致罹刑章,深感悔意自責,爰提起上訴,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程度,竟仍駕駛車輛上路,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之過失行為,而撞擊同方向由 林哲銓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板車車號00-00號)左後車身,致被害人因嚴重頭部創傷當場死亡,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父親 董智河 ),亦因車身著火而燒燬。而本案就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其刑。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害人家屬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死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2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迄今未達成和解等情,原審均已審酌,再者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論告時,亦針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死罪,分別具體請求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見原審卷第33頁),則原審參酌上情及檢察官之求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2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核其情節,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輕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所提及之家中經濟窘境,非屬刑法第57條所定應予審酌之事由,不影響法院量刑之判斷。綜上,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非屬妥適等語,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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