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軍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軍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張庭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海軍第二軍區司令部79年澎審字第1號中華民國79年1月16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庭鈞有申請退伍,並有退伍生效日期及文令文號,軍方卻一直否認,抗告人親自前往海軍司令部登記會客,向人事官、科長辦理退伍,人事科長交付退伍人事命令一紙,內容有退伍生效日期等,受判決人請其儘速寄送海軍總部,並給付100元快揵郵費;該退伍生效日期及文號,既未駁回,也未作廢,抗告人為此每天進出海軍司令部,有會客紀錄,抗告人均在海軍司令部營區內,何來無故離去職役,接到轉告司令要我回去,什麼事都沒有,抗告人自行回去後竟被收押判刑,原審遽以駁回再審之聲請,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再按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三、經查,抗告人張庭鈞於78年間係海軍第二軍區司令部上尉待命軍官,於78年10月9日自駐地澎湖休假離營,應於同年月14日8時休假屆滿返回司令部,因不滿辦理退伍不成及婚變致情緒不穩,遂假滿未歸,起意逃亡,匿居台北市,至同年12月8日自行返部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該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抗告人逃亡後並經海軍總司令部78年11月10日檢字第3182號令發布通緝,有通緝年藉表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海軍第二軍區司令部以抗告人軍中無故離去職役論處罪刑,核無不當。雖抗告人確有向海軍司令部人事官蔡國隆申請退伍,並經人事官蔡國隆於申請表格上填寫退伍生效日期為78年9月30日,惟退伍生效日期係申請書建議生效日期,必須海軍總司令部核淮,並非人事官蔡國隆填寫退伍生效日期即生效力,此據證人即人事官蔡國隆於該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有抗告人提出訊問筆錄可按。又抗告人自承委請人事官送海軍總司令部,並數度前往司令部查詢申請退伍有無核淮及於所稱退伍生效日期為78年9月30日後,乃依規定78年10月
9日至同年月14日8時請休假離營,當知申請退伍尚待總司令部核准,自無誤認其退伍生效日期為78年9月30日之可能。抗告人主張已奉准退伍生效日期之事實,業經該案審理時詳予調查,並無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田平安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