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775號聲請人 廖文雄 即 廖文龍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張容造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㈠100,000元,㈡100,000元,㈢100,000元,㈣100,000元,㈤100,000元,㈥100,000元,㈦100,000元,㈧100,000元,㈨100,000元,到期日民國㈠105年6月16日,㈡105年6月16日,㈢105年7月20日,㈣105年8月20日,㈤105年9月20日,㈥105年10月20日,㈦105年11月20日,㈧105年12月20日,㈨106年1月20日,發票日為民國㈠105年6月16日,㈡105年6月16日,㈢105年7月20日,㈣105年8月20日,㈤105年9月20日,㈥105年10月20日,㈦105年11月20日,㈧105年12月20日,㈨106年1月2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容造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本件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廖文龍,而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為廖文雄即廖文龍,未提出聲請人更名之相關文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8日裁定命補正,聲請人雖於106年2月13日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未省略),然戶籍謄本未記載聲請人更名之記事,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資料釋明廖文雄即廖文龍。是以本件本票受款人為廖文龍,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