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法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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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法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法字第29號聲請人 賴怡任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帷享科技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婷芃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竹市○區○○○路○○號0樓)為相對人帷享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怡任為相對人帷享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對於其權益有密切關係,應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惟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於日前逝世,且因王○○之股權歸屬尚有爭議,恐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股東互推一人方式選任代理董事,是為免相對人公司業務有所停頓致損及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上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或法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為利害關係人,得
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業據其提出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應可堪信屬實,則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日前逝世,致
相對人公司營運暫時停擺,且因王○○之股權歸屬有爭議,致公司股東無法以互推一人之方式選任代理董事,有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亦據其提出王○○之除戶謄本、王○○之繼承系統表、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無拋棄繼承證明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是以,堪認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王○○已因死亡而無法行使職權,且因其股權歸屬尚有爭議,致相對人公司股東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互推1人之方式選任代理董事,而有依法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除王○○外,尚有本件聲請人、楊○○及王婷芃,而本件聲請人、楊○○復共同推薦由實際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之股東王婷芃擔任臨時管理人,且王婷芃亦同意擔任之,此有聲請人、楊○○及王婷芃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從而,由王婷芃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尚屬適宜,故爰依法選任王婷芃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鴻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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