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7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施宏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定有明文。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施宏達(下稱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經原審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該裁定正本於106年3月27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揆諸首開說明,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106年3月28日)起算至106年4月5日(106年4月1日至4日係清明連假期間,為例假日以其次日代之)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又抗告人係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需加計在途期間,乃抗告人延至106年4月6日始向在監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蓋具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其逾越法定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按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