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882號聲請人 張瑞煌 相對人 賴穎靜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此並為本票所準用。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一紙,未載明利息及利率,依上開規定,其利息應為年息百分之六,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本票為本票裁定,關於利息部分,逾越年息百分之六以上之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