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63號
原   告 乙○○
           之1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
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興西路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貿然違
規左轉,致使沿桃園市○○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亦途
經同一交岔路口而騎乘AZ9-218號重型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
,該2車輛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
端橈骨骨折、左脛腓骨開發性骨折之身體傷害,被告前開過
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
偵字第275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
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
再經被告上訴後,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原告起訴書
狀誤載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65,657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故請求賠償50,000元;又
自受傷之後起10個月之期間在家休養,無法工作及減少勞動
能力,應參照原告原先的工作薪資45,000元至50,000元及我
國每月基本工資17,200元之標準,以每個月30,000元之額度
,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300,000元;再本件車禍
發生後,逾10個月之期間,被告就肇事原因表示不願負責,
對於原告損害之賠償,亦均無聞問,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嚴
重之打擊及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50,000元,總計為50
0,0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僅於
調解期日到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興西路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路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貿然違規左
轉,致使沿桃園市○○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亦途經同
一交岔路口而騎乘AZ9-218號重型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該
2車輛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
骨骨折、左脛腓骨開發性骨折之身體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754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被告涉嫌過失
傷害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並核上情與卷附原告之警詢筆錄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紙相符,而被告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確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有號誌之
前開交岔路口,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屬左轉彎車,本應依上開規定行
駛,然疏未注意讓直行騎乘機車之原告先行,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逕行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將本件車禍
肇事責任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為:「一、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亦認定被告有所過失,而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
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之醫藥費用為65,657元,請
求賠償50,000元,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各1紙為憑,觀之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姓名為「乙
○○」,診斷為「1.右遠端橈骨骨折。2.左脛腓骨開發性骨
折」,醫師囑言為「病患96.4.14急診入院行骨外固定及鋼
釘內固定術,96.4.30出院,……」等語,核與該醫療費用
收據上所載姓名「乙○○」、費用期間為96年4月14日至96
年4月30日相符,其醫療費用項目及實付金額為65,657元亦
無不合,且原告自承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50,000元,應屬有據。
㈡勞動能力減少損害:按勞動能力之減少,乃謂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滅失而言,亦即減少謀生能力之謂,是被害人於受傷
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
機會,於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
來之工作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
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
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
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
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此車禍受傷約10個
月期間在家休養無法工作,應以其退休前之工作薪資45,000
元至50,000元及我國每月基本工資17,200元之標準,以每個
月30,000元額度乘以10個月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共計
300,000元一節,經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在事發當
時年齡為59歲,曾任職公務人員,在事發當時已退休,參酌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公務人員命令退休
年齡及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均為年滿65歲,應認原告雖已退休,惟在年滿65歲之前,
依通常情形仍有謀職機會,仍具有勞動能力,又本院依職權
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須休養之期間為何一節函詢敏盛
綜合醫院,經被告主治醫師認以「病患乙○○於96.4.14因
左小腿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橈骨及R骨遠端粉碎性骨
折,入院行骨折復位內固定術及外固定手術,並於96.5.3至
96.11.9持續於本院門診追蹤,於追蹤期間骨折尚未能癒合
,不宜使用左小腿及右手工作至96年11月,之後尚待評估」
等語,此有該院98年3月4日敏醫字第098000598號函及附
件在卷可稽,再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對其工作能力之影響,堪
認原告自96年4月14日受傷至96年11月間,因傷不能工作約
計7個月,是原告主張逾此部分工作損失之期間,即非可採
。另查,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雖約為43,195元,有
臺灣臺北監獄98年2月25日北監人字第0982200098號函在卷
可稽,茲審酌原告曾任職公務人員、於受傷時年齡為59歲並
已退休、退休後擔任無給職義工及身體狀態等情,是認原告
主張勞動能力之減損應以每個月30,000元計算部分,尚屬過
高,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為
標準,故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共計120,960元(計算式
:17,280元×7月=120,96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
精神上痛苦,請求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一節,本
院審酌原告於事發當時年齡為59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係已
退休之公務人員、目前擔任無給職義工、所受傷害嚴重程度
及對身心之影響,及目前每半年可領得月退休金共122,516
元、96年度利息所得給付總額160,186元、名下有房屋、土
地各2筆;被告於事發時年齡為41歲、學歷為大學畢業、96
年度所得資料0筆,名下財產資料有1輛汽車等情,此有原
告警詢筆錄、原告提出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發放月退休金通知單、臺灣臺北監獄發放97年1至6月月退
休金通知單各1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茲依上開事證並斟酌兩造學
歷、職業、所得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0,000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得請求賠償金
額合計240,960元(計算式:50,000元+120,960元+70,000
元=240,96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
:當時我駕駛重機車AZ9-218號沿永安路外側車道往桃園火
車站方向行駛至桃園市○○路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時,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GU-6557號由對向車道左轉中山北路方向
行駛,我要閃躲已經來不及,就遭對方撞擊,我發現危險時
距離約5.6公尺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發查
字第466號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而被告騎車行經前開交
岔路口,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已足認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亦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無法閃避對向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告左轉
車輛,而前揭刑案卷附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故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
當時兩造之車行狀況、路權歸屬、對交通法令注意義務違反
之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五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
分之二十五之過失責任,爰依法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180,72
0元(計算式:240,960元×0.75=180,720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720元,及自起訴
狀繕送達之翌日即自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按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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