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31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135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98年5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請人甲○○所為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有本院98年5月25日所收受之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