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49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8年12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7年12月8日登記在案。㈡嗣相對人與第三人乙○○於97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
1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8年2月9日,詎相對人與第三人乙○○屆期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借款借據(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各1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相對人與第三人乙○○經本院通知,雖陳述意見略以:渠等因經濟環境不佳,未能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渠等願與聲請人進行還款之協商等語。惟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借款借據第
2條約定,相對人與第三人乙○○應於98年2月9日清償借款。經核,聲請人主張前開相對人與第三人乙○○未依約定期限清償借款乙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借款借據附卷為憑,且為相對人與第三人乙○○不否認,足認聲請人所主張者確屬事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相對人與第三人乙○○上述陳述,尚無從影響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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