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請人 蔡麗玉 相對人 李昆宏
李少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6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執行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6號(含歷審卷)、99年度存字第629號事件卷宗,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