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志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78號、第20612號、第243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志豪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列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范志豪與 蘇瑋郡 、 劉坤奇 、 張建域 (本院已於99年11月24日對劉坤奇、張建域2人為有罪判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4日,共同持劉坤奇、 王龍宇 (本院亦於99年11月24日為有罪判決)所偽造之信用卡,前往桃園市車麗屋等處,分別由劉坤奇、 張健域 或范志豪、蘇瑋郡等人各1組,接續至附表二編號43至59之商店盜刷(編號43、44、45同一商店接續刷卡,編號46、47、48同一商店接續刷卡均失敗,編號54、55、56、57、58、59同一商店接續刷卡均失敗)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對於已判決之共同被告劉坤奇、張建域、蘇瑋郡彼此間之陳述亦不爭執(簡式審判得採認傳聞證據),並有證人 陳韻平 、余錫昌、 梁雪慧 、 蘇宗文 、 陳鴻祥 、 陳皓財 、 邱勤翔 、 趙興民 、 陳俊育 、 古雅婷 、 陳震梅 、 黃健芳 、 許辰琳 之證言足稽,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刷卡機之信用卡交易紀錄、合作金庫刷卡機之信用卡交易紀錄、環匯亞太刷卡機之信用卡交易紀錄、聯邦商業銀行刷卡機之交易紀錄、花旗銀行所屬商店盜刷明細、台新銀行刷卡機之信用卡交易紀錄、國泰世華銀行特約商店盜刷消費交易明細、信用卡交易紀錄及監視錄影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及扣案偽造信用卡在案可憑,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本案被告范志豪所為密集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彼此間,均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性,顯係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復侵害同一個社會公共信用之主要法益(各詐欺被害人之持有法益僅係次要法益),應均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中,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時為施用詐術之方式,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另被告范志豪與被告張建域、劉坤奇、蘇瑋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兼之被告雖係盜刷車手,惟所為盜刷犯行就詐欺部分均屬未遂,實際尚未造成他人損害,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王龍宇、劉坤奇所偽造,進而由被告范志豪於附表二所列之時、地行使之信用卡,既屬偽造之信用卡,復無證據證明滅失,無論有無扣案或分屬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信用卡及其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沒收之物
┌───┬─────────────────┬───┐│編號│應沒收物品│數量│├───┼─────────────────┼───┤│01│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02│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03│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04│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05│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06│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07│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08│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09│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附表二:盜刷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