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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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玉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玉仲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編號
1、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3、4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玉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編號1、2、5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已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3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另聲請人雖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亦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
103年7月6日及103年9月2日,均係在本件最先確定判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確定日期(即103年7月1日)之後,依前揭規定,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故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竊盜│有期徒刑8月│102年11月│本院102年│103年5月30│同左│103年7月1││1│││19日│度審易字第│日││日││││││3322號│││││││││││││││││││││││││││││││├─┼───┼──────┼─────┼─────┼─────┼─────┼─────┤││竊盜│有期徒刑6月│102年11月│本院103年│103年9月29│同左│103年10月││2││,如易科罰金│23日(聲請│度簡字第│日││28日││││,以新臺幣│書誤載為│3712號│││││││1000元折算1│102年11月││││││││日│22日,應予│││││││││更正)│││││├─┼───┼──────┼─────┼─────┼─────┼─────┼─────┤│3│竊盜│有期徒刑5月│103年7月6│本院103年│103年11月│同左│103年12月││││,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27日││23日││││,以新臺幣││4560號│││││││1000元折算1│││││││││日││││││├─┼───┼──────┼─────┼─────┼─────┼─────┼─────┤│4│竊盜│有期徒刑4月│103年9月2│本院104年│104年1月19│同左│104年2月24││││,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日││日││││,以新臺幣││178號│││││││1000元折算1│││││││││日││││││├─┼───┼──────┼─────┼─────┼─────┼─────┼─────┤│5│竊盜│有期徒刑7月│103年5月5│本院104年│104年5月15│同左│104年6月8│││││日│度審易字第│日││日││││││8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