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蓉選任辯護人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蓉於民國106年5月12日1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899之1號前停等紅燈,綠燈起駛後因前方有他部機車而欲向右偏駛變換車道,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在同一車道內變換行車路線,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偏移行駛而變換行車路線,此際適有告訴人 温凱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 沈瑜雯 ,沿同市區○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李佳蓉右前側,見狀閃避不及而遭甲車之右側車身擦撞乙車左側車身,幸未倒地,然告訴人温凱博已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沈瑜雯則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7頁至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車禍事故肇事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因見告訴人温凱博騎乘機車未倒地,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逸,經告訴人温凱博騎乘機車追○○○區○○○路及八德路交岔路口將被告攔下,並表示將報警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該罪係屬故意犯,且本件構成要件行為,並非「肇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係肇事致人死傷後之「故意逃逸」行為,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明知發生車禍,並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車離去,始足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駕駛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具有決意逃離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始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反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離去,亦因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而不能以本罪相繩。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温凱博、沈瑜雯之證述、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楠梓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駕照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然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擦撞,也不知道對方有受傷,當時對方自己也不知道有受傷等語(見交訴卷第31頁)。經查:
(一)被告李佳蓉於106年5月12日15時59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899之1號路口停等紅燈後,於綠燈起駛時車身向右偏移,適此時有告訴人温凱博騎乘乙車搭載告訴人沈瑜雯,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李佳蓉右前側,乙車之左側車身遭甲車之左側車身擦撞,然並未倒地,被告於擦撞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繼續騎乘甲車離去,經告訴人温凱博騎乘乙車追至高雄市○○區○○○路及八德路交岔路口將被告攔下,並報警處理;告訴人 温凱柏 、沈瑜雯嗣於當日至健仁醫院就診,發現告訴人温凱柏因上開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沈瑜雯則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交訴卷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温凱柏、沈瑜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交訴卷第64頁至第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温凱柏提出之乙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甲車及乙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過程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健仁醫院106年5月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2頁、第71頁、第14頁、第19頁、交訴卷第38頁),足堪認定。
(二)查甲車為塑膠外殼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第17頁反面),此種機車係以前、後2輪維持平衡行駛,且質量並非甚大,通常於騎乘此種機車與其他物體發生擦撞時,縱使力道不大,駕駛人仍會感受到異常震動或出現瞬間搖晃不穩之情形,為一般騎乘機車之人所知之經驗法則;另參諸告訴人温凱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撞到我,我有感覺到車身不穩在晃,如果沒有緊握握把就會倒地(見交訴卷第68頁)等語,可見甲乙兩車發生擦撞時,騎乘乙車之告訴人温凱柏確有明顯感到晃動,於此情形下,騎乘甲車承受相同反作用力之被告當無可能對擦撞之事毫無知覺。且觀之乙車行車紀錄器拍得之案發過程,可發現被告於擦撞發生後,有轉頭向右觀看之舉動,有本院勘驗上開影片之勘驗筆錄可參(見交訴卷第38頁),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當時知道與人發生車禍,我看對方車子沒有倒,應該沒什麼事,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益證被告當時確已知悉與乙車發生擦撞之事無疑,被告所辯不知道發生擦撞云云,自無可採。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聽力障礙,無法發現擦撞云云,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見交訴卷第32頁、第40頁),惟被告於機車發生擦撞時應能感到異常震動,已如前述,此與聽力正常與否實無關連,故縱使被告果有聽力障礙,仍不影響其能夠發現擦撞之事實;至被告另辯稱其當時是因為要向右行駛,故向右觀看有無來車云云(見交訴卷第38頁),惟參諸上開勘驗筆錄,被告係於甲車向右偏移發生擦撞後,方轉頭向右觀看,而非於偏移之前即有向右觀看之舉,其此節所辯自無可採。
(三)有關被告所辯不知告訴人受傷乙節,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看對方車子沒倒,應該沒什麼事,我不知道對方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頁、交訴卷第31頁)。查告訴人温凱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的機車沒有倒地,車體也沒有受傷,是過了一個星期之後我才發現車殼的貼紙有受損,像是被摳起來等語(見交訴卷第64頁至第65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機車擦撞程度應甚輕微,乙車車體因此並無損害,在此情形下,被告能否認知到乙車乘客可能因擦撞而受到傷害,確有疑義,佐以告訴人温凱柏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車子沒倒地,被告可能不知道我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0頁),已徵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至告訴人温凱柏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當時是遭甲車以很強的力氣撞上云云(見交訴卷第65頁),惟本案自雙方擦撞後均未倒地,及甲車車體未受損等情,已足認當時擦撞程度甚輕,告訴人温凱柏所述既僅屬其主觀感受,自難憑採。
2、就告訴人因擦撞受傷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告訴人他們將我攔下來後,我們在等警察時,對方都沒跟我說有受傷,對方自己也不知道受傷,應該是警察來了之後他們發現有稍微受傷才跟警察說,我當時不知道他們有受傷等語(見交訴卷第31頁、第81頁),其所述核與告訴人温凱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右側肩膀受傷,是因為車子左側被撞,手臂反射動作會想要拉回來,出力而拉傷,受傷的情形外觀上並不明顯,我是在案發大概一個多小時後才開始感覺到痠痛等語(見交訴卷第65頁、第69頁)及告訴人沈瑜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撞到的第一時間沒有反應過來,也沒有作出尖叫等反應,是後來我們將被告攔下來,打電話報警完在路邊等的時候,看到腳有點紅紅的,過了一段時間才感覺到有受傷等語(見交訴卷第72頁至第73頁)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温凱柏、沈瑜雯於本案擦撞發生當下,均未發現自己受傷,因而未曾向被告表示受傷,或作出足以使人察覺其受傷之反應。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騎車或駕車遭他人碰撞時,多會注意自己是否因而受傷,以利及時就醫或請求救助,然本案發生擦撞當下,既然連遭到擦撞之告訴人2人都未查覺自己受傷,而是在過了一段時間後才開始感到不適,顯見當時在擦撞程度甚輕的情況下,所造成之傷害亦十分輕微而不明顯,在此情形下,實難認定被告在擦撞發生當時,即能夠知悉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 益徵 被告所辯不知告訴人2人受傷等語為有據。
3、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於發生擦撞時,即對告訴人温凱博、沈瑜雯因而受傷之事有所認知,進而基於此一認知決意逃離現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於騎車離開擦撞現場時,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肇事逃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