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蓉選任辯護人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蓉於民國106年5月12日1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899之1號前停等紅燈,後綠燈起駛後因前方有他部機車而欲向右偏駛變換車道,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在同一車道內變換行車路線,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偏移行駛而變換行車路線,此際適有 温凱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沈瑜雯 ,沿同市區○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右前側,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騎乘機車右側車身擦撞己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幸未倒地,然温凱博已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沈瑜雯則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詎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因見温凱博騎乘機車未倒地,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逸,經温凱博騎乘機車追○○○區○○○路及八德路交岔路口將被告攔下,並表示將報警,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該罪係屬故意犯,且本件構成要件行為,並非「肇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係肇事致人死傷後之「故意逃逸」行為,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明知發生車禍,並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車離去,始足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駕駛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具有決意逃離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始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反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離去,亦因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而不能以本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佳蓉有肇事逃逸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温凱博、沈瑜雯之證述、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楠梓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駕照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然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擦撞,也不知道對方有受傷,當時對方自己也不知道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佳蓉於106年5月12日15時59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89
9之1號路口停等紅燈後,於綠燈起駛時車身向右偏移,適此時有温凱博,亦騎乘機車搭載沈瑜雯,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李佳蓉右前側,告訴人左側車身遭被告之右側車身擦撞,然並未倒地,被告於擦撞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繼續騎乘甲車離去,經告訴人温凱博騎乘乙車追至高雄市○○區○○○路及八德路交岔路口將被告攔下,並報警處理;告訴人温凱博、沈瑜雯嗣於當日至健仁醫院就診,發現告訴人温凱博因上開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沈瑜雯則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交訴卷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温凱博、沈瑜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原審交訴卷第64頁至第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温凱博提出之乙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過程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健仁醫院106年5月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2頁、第71頁、第14頁、第19頁、原審交訴卷第38頁),足堪認定。
㈡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以前、後2輪維持平衡行駛,
且質量非大,通常於騎乘此種機車與其他物體發生擦撞時,縱使力道不大,駕駛人仍會感受到異常震動或出現瞬間搖晃不穩之情,為一般騎乘機車之人所知之經驗法則;另參諸證人温凱博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撞到我,我有感覺到車身不穩在晃,如果沒有緊握握把就會倒地(見原審交訴卷第68頁)等語,可見本案兩車發生擦撞當下,温凱博確有明顯感到晃動,於此情形下,被告騎乘機車承受相同反作用力,當無可能對擦撞之事毫無知覺。且觀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車紀錄器拍得之案發過程,可見被告於擦撞發生後,有轉頭向右觀看之舉動,有原審勘驗上開影片之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38頁),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當時知道與人發生車禍,我看對方車子沒有倒,應該沒什麼事,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益證被告當時確已知悉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無疑,被告所辯不知道發生擦撞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雖辯稱是因為要向右行駛,故向右觀看有無來車云云,惟參諸上開勘驗筆錄,被告係於所騎機車向右偏移發生擦撞後,方轉頭向右觀看,而非於偏移之前即有向右觀看之舉,其此節所辯自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是否知悉告訴人等有因兩車擦撞而受有傷害?
1.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當時我看對方車子沒倒,應該沒什麼事,不知道對方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頁、原審交訴卷第31頁)。因證人即告訴人温凱博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的機車沒有倒地,車體也沒有受傷,是過了一個星期之後我才發現車殼的貼紙有受損,像是被摳起來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64頁至第65頁),由此告訴人機車車體並無明顯損害等情,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機車擦撞程度應甚輕微,佐以温凱博於警詢時尚證稱:因為我車子沒倒地,被告可能不知道我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0頁),已徵被告可能因兩車擦撞力道尚輕,且告訴人機車亦未因此摔倒等情,無從認知温凱博、沈瑜雯有因擦撞而受到傷害。至温凱博於審理時,雖一度證稱當時係遭被告以很強的力氣撞上云云(見原審交訴卷第65頁),惟本案自雙方擦撞後均未倒地,及告訴人機車車體未明顯受損等情,足認當時擦撞程度甚輕,温凱博所述純屬其主觀感受,自難憑採。
2.就告訴人因擦撞受傷之情形,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當時告訴人將我攔下來後,我們在等警察時,對方沒跟我說有受傷,對方自己也不知道受傷,應該是警察來了之後他們發現有稍微受傷才跟警察說,我當時不知道他們有受傷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31頁、第81頁),核與證人温凱博於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右側肩膀受傷,是因為車子左側被撞,手臂反射動作會想要拉回來,出力而拉傷,受傷的情形外觀上並不明顯,我是在案發大概一個多小時後才開始感覺到痠痛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65頁、第69頁)、證人沈瑜雯於審理時證稱:我被撞到的第一時間沒有反應過來,也沒有作出尖叫等反應,是後來我們將被告攔下來,打電話報警完在路邊等的時候,看到腳有點紅紅的,過了一段時間才感覺到有受傷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72頁至第73頁)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温凱博、沈瑜雯於本案擦撞發生當下,均未發現自己受傷,因而未曾向被告表示受傷,或作出足以使人察覺其受傷之反應。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騎車或駕車遭他人碰撞時,多會注意自己是否因而受傷,以利及時就醫或請求救助,然本案發生擦撞當下,既然連遭到擦撞之告訴人2人均未查覺自己受傷,而是在過了一段時間後才開始感到不適,顯見當時在擦撞程度甚輕的情況下,所造成傷害十分輕微而不明顯,實難認定被告在發生擦撞當時,即能夠知悉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益徵被告所辯不知告訴人2人受傷等語為有據。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於發生擦撞時,即對告訴人温凱博、沈瑜雯因而受傷之事有所認知,進而基於此一認知決意逃離現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於騎車離開擦撞現場時,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確知悉其已肇事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本件經勘驗温凱博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可知被告與温凱博騎乘之機車碰撞力道非輕,導致錄影鏡頭有明顯搖晃,又被告係向右偏駛擦撞温凱博騎乘載沈瑜雯之機車,應可預見温凱博、沈瑜雯可能因此擦撞受有傷害,仍逕自離去,應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實務上多見車禍當下因驚恐擔懼而不知受傷之被害人,因旁人提醒或事發平靜後感覺疼痛方知成傷情形。本件告訴人沈瑜雯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已告知有受傷,警卷內亦有其指出受傷處之照片。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警察來了他們發現有稍微受傷,有跟警察說等語,足見告訴人沈瑜雯案發後旋知成傷,距離車禍時間未遠。若將肇事逃逸犯行構成要件限縮至被害人必須車禍當下受重傷,或大聲呼叫受傷,或不斷向加害人哭喊受有傷害方可能該當,顯然違背本罪所欲保護的法益等語。然查:
1.刑法肇事逃逸罪係以駕駛人知悉車禍導致有人受傷,仍駕車離去為成罪要件,若駕駛人主觀未認知有人因車禍受有傷害,縱使逕為離去,仍難認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本件車禍因告訴人機車,經檢查無明顯擦撞痕跡,且兩車於擦撞過程均未倒地等情,可認擦撞程度輕微等情,業如前述,檢察官徒以温凱博錄影鏡頭有明顯搖晃,即認兩車碰撞力道非輕,所為論述尚乏客觀事證足佐,自難加以採認;又本件兩車碰撞情節輕微,被告僅能依車禍發生時之客觀情狀,判斷告訴人等是否因此受有傷害,而告訴人機車在擦撞過程,既未倒地,就旁人眼光而斷,已無明顯事證可認其等身體因車禍擦撞受有傷害;又沈瑜雯係左腳受有擦傷,以其左腳所在與兩車擦撞位置同側等情,雖顯示其左腳應係直接受被告機車碰撞成傷,然因告訴人等均稱事後才知悉受有傷害,已徵該時兩車碰撞力道輕微,且於車禍發生當下,告訴人等亦未就身體受有傷害等情,當場以動作撫摸傷處或出聲喊疼等方式加以表明,則被告在兩車短暫且輕微接觸過程,又未見沈瑜雯當場表示受傷,能否明確判斷已擦撞至沈瑜雯左腳,亦屬有疑,自難苛求被告單憑兩車在行進過程中曾有擦撞等情,即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是被告騎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後逕行離去,行為縱有不當,然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害等節,確實有所知悉,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肇事逃逸主觀犯意之確信,尚難僅以被告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逕入被告於罪。
2.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