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64號原告 蔡憶茹 訴訟代理人 蔡凱丞 被告 洪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第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所規定之請求權,至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第215條等規定,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僅係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問題,其訴訟標的仍為前開民法第184條至第191之3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者,須併引用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與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第215條等規定者,然其訴訟標的仍為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貳、查原告先則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日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與106年6月7日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其中含醫療費用30萬元、慰撫金50萬元)。繼於106年10月30日提出書狀,表示系爭傷害部分,係請求被告賠償急診費用、回診費用、車馬費、在家休養生活費共15萬元,與慰撫金20萬元;系爭恐嚇部分,係請求被告賠償無法正常工作、醫藥費、車馬費、家屬陪同看診費、在家休養生活費共15萬元,與慰撫金30萬元。復於107年3月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傷害部分如106年12月21日(本院收文日期)陳報狀以紅色筆打勾部分均為傷害部分請求之金額;其餘未打勾部分,則均為恐嚇部分請求之金額,但再擴張107年1月3日因恐嚇所受傷害就診所支出醫藥費540元、車馬費2,000元、家人陪同就診費2,000元;至未打勾之慰撫金50萬元部分,則為傷害與恐嚇部分各為25萬元,至之前與此次主張不符部分,則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47頁)。亦即,(一)就系爭傷害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433,760元,其中含醫藥費450元、醫藥費770元、車馬費1,500元、請假1日損失1,500元、眼科回診醫藥費340元、車馬費1,000元、請假1日損失1,500元、家人陪診損失2,000元,與訴訟費用8,700元、聲請假扣押訴訟費用1,000元;及第1次開庭車馬費3,000元、家人陪同損失2,000元,第2次開庭車馬費3,000元、家人陪同損失2,000元;另自8月至12月在家休養共5個月,每月需支出13,000元(包括每月包水電之房租8,000元、伙食費5,000元)共65,000元;前開5個月之工作損失共90,000元(以每月18,000元計),暨慰撫金25萬元;(二)就系爭恐嚇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289,040元,其中含至嘉義精神科求診醫藥費340元、車馬費2,000元、請假1日損失1,500元、家人陪診損失2,000元,與7月12日精神科回診醫藥費380元、車馬費2,000元、請假1日損失1,500元、家人陪診損失2,000元,8月9日精神科回診醫藥費440元、車馬費2,000元、家人陪診損失2,000元,9月6日精神科回診醫藥費420元、車馬費2,000元、家人陪診損失2,000元,9月27日精神科回診醫藥費680元、車馬費2,000元、家人陪診損失2,000元,11月1日精神科回診醫藥費540元、車馬費2,000元、家人陪診損失2,000元,12月6日精神科回診醫藥費700元、車馬費2,000元、家人陪診損失2,000元,及慰撫金25萬元,另加計前開107年1月3日因恐嚇所受傷害就診所支出醫藥費540元、車馬費2,000元、家人陪同就診費2,000元,共289,040元,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書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06年12月21日(本院收文日期)陳報狀在卷可證。是原告所請求之前開損失均係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其中一項目,並非基於獨立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其數額或減少或增加,應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日12時許,駕車至嘉義縣○○鎮○○街與上海路口處,嗣原告進入該車之副駕駛座向被告催討債務未果,而發生口角,被告竟於同日12時5分許,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臉擦傷與挫傷、雙眼挫傷、頸部瘀挫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被告另於106年6月7日17時25分許,駕車行經嘉義縣○○鎮○○里○○路○○○巷○弄○○號前,發現原告,被告竟向原告恫嚇稱要給原告好看、要給原告死(台語),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因前開傷害事件,受有如下合計433,760元之損害:
(一)其中含醫藥費450元、醫藥費770元、車馬費1,500元、請假1日損失1,500元、眼科回診醫藥費340元、車馬費1,000元、請假1日損失1,500元、家人陪診損失2,000元,與訴訟費用8,700元、聲請假扣押訴訟費用1,000元;及第1次開庭車馬費3,000元、家人陪同損失2,000元,第2次開庭車馬費3,000元、家人陪同損失2,000元;另自8至12月在家休養共5個月,每月需支出13,000元(包括每月包水電之房租8,000元、伙食費5,000元)共65,000元;前開5個月之工作損失共90,000元(以每月18,000元計)。
(二)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身心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250,000元。
三、原告歷此恐嚇危害安全罪事件,受有如下合計289,040元之損害:
(一)其中含至嘉義精神科求診醫藥費340元、車馬費2,000元、請假1日損失1,500元、家人陪診損失2,000元,與7月12日精神科回診醫藥費380元、車馬費2,000元、請假1日損失1,500元、家人陪診損失2,000元,8月9日精神科回診醫藥費440元、車馬費2,000元、家人陪診損失2,000元,9月6日精神科回診醫藥費420元、車馬費2,000元、家人陪診損失2,000元,9月27日精神科回診醫藥費680元、車馬費2,000元、家人陪診損失2,000元,11月1日精神科回診醫藥費540元、車馬費2,000元、家人陪診損失2,000元,12月6日精神科回診醫藥費700元、車馬費2,000元、家人陪診損失2,000元;另加計107年1月3日因恐嚇所受傷害就診所支出醫藥費540元、車馬費2,000元、家人陪同就診費2,000元。
(二)慰撫金250,000元:原告因系爭恐嚇致壓力過大、精神異常,迄今仍需接受治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250,000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合計722,800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提系爭LINE對話記內容,確係兩造對話內容無誤,但係因被告一直未給付應給付之會錢所致。且自系爭診斷證明書即可證明原告所主張因系爭恐嚇致壓力過大、精神異常,迄今仍須接受治療。
(二)對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被告之職業與所得。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2,800元。(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前開關於被告侵權行為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實則,兩造於106年6月3日雖曾碰面,但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係原告毆打被告,被告為保護自己而抓住原告雙手,阻止原告施暴,故原告所主張其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並非被告所致;又106年6月7日被告駕車訪友,途經原告住處,但並未下車與原告講話,僅搖下車窗與原告之弟媳點頭打招呼,原告主張遭被告恐嚇純屬虛構。此由原告於警訊中稱被告恐嚇之用詞為「不會放過你,出去讓你死得很難看」(被證1,調查筆錄,本院卷第55至57頁),然於本件起訴時卻改稱「要給伊好看,要給伊死」,前後所述不符,實則被告並未口出前開言語。且因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復違反證據法則,被告已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況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仍應自行調查斟酌。
二、關於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部分:
(一)因系爭傷害罪事件之損害部分:
1、醫藥費與車馬費、在家休養生活費等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否認其主張之真正。況原告主張之傷勢亦僅皮肉傷,所需費用實屬荒謬。且原告復未說明其所主張之「在家休養生活費」,是否符合民法上之損害概念,原告亦應舉證證明。
2、慰撫金部分:原告所主張身心痛苦、精神壓力過大、精神異常,均與被告無關;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亦過高。
(二)因系爭恐嚇危害安全罪事件之損害部分:
1、醫藥費與車馬費、在家休養生活費等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否認其主張之真正。況原告主張之傷勢亦僅皮肉傷,所需費用實屬荒謬。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有至精神科就診之必要,該部分之治療費用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另未證明其因而身心受創致無法工作之事實。且原告復未說明其所主張之「在家休養生活費」,是否符合民法上之損害概念,原告亦應舉證證明。
2、慰撫金部分:原告所主張身心痛苦、精神壓力過大、精神異常,均與被告無關;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亦過高。況原告本來封鎖被告之LINE,但最近又傳很多LINE給被告,可證明原告非如其所主張之精神耗弱及被告並未恐嚇原告等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之傷害罪與同法第305條所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均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刑法第305條所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係對他人為精神之侵害,核屬侵害他人之健康權(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2003年10月初版9刷第119頁同此見解)。
查:
(一)本件被告與本件原告因從事民間放款及收取合會會款等事宜,而衍生金錢糾紛。本件被告於106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駕車至嘉義縣○○鎮○○街及上海路路口處,並邀約本件原告進入該車副駕駛座洽談所收款項之流向,雙方因意見不合發生口角,本件被告竟徒手毆打本件原告頭部、頸部、肩膀等處,並用雙手拇指挖其眼眶,致本件原告受有雙耳、臉部、頭皮挫傷,以及頭部外傷、頭皮擦傷、臉擦傷與挫傷、雙眼挫傷、頸部瘀挫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本件被告另於106年6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駕車前往本件原告位在嘉義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前,發現本件原告正在家門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搖下車窗恫稱:「不會放過你,要給你好看,要給你死的很難看(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本件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本件被告嗣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之傷害罪與同法第305條所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致生損害於他人即原告之身體健康;且被告無法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則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 馬維麟 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版1刷第117、118頁, 史尚寬 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 鄭玉波 著、 陳榮隆 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王澤鑑著損害賠償西元2017年3月初版2刷第125頁,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同此見解)。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 邱聰智 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同此見解)。
第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看護費用與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或醫療所必要之伙食費,均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或因訴訟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同此見解)。另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傷害部分:
1、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6年6月3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730元;另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就診,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90元等事實,有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7頁)、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220元,自屬有據。
2、至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訴訟費用8,700元、聲請假扣押訴訟費用1,000元,尚非系爭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日後另得依各該程序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求償;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第1次開庭車馬費3,000元、家人陪同損失2,000元,第2次開庭車馬費3,000元、家人陪同損失2,000元等,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請求亦屬無據;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家休養共5個月之工作損失90,000元部分,自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記載觀之,原告於事發日至醫院求診,僅停留3小時即離院,且依原告所受前開傷勢觀之,似未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且原告迄未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其關於此部分之請求自自屬無據。至原告所主張之其餘醫藥費、車馬費、請假損失、家人陪診損失請求,既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為系爭傷害所得請求之範圍或該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其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3、慰撫金250,000元部分: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重、期間非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肄業;被告則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名下無財產,無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被告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975,020元,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44,04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則不應准許。
4、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220元、慰撫金20,000元計為21,220元;至逾此部分之其餘損害請求,則不應准許。
(二)系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原告雖提出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第89至99頁)欲證明其至長庚醫院精神科求診,而於106年7月12日支出380元、106年8月9日支出440元、106年9月6日支出420元、106年9月27日支出680元、106年11月1日支出540元,另於106年10月13日至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支出50元等事實,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至精神科求診與被告之系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至嘉義精神科求診醫藥費340元、車馬費2,000元、請假1日損失1,500元、家人陪診損失2,000元,與7月12日精神科回診醫藥費380元、車馬費2,000元、請假1日損失1,500元、家人陪診損失2,000元,8月9日精神科回診醫藥費440元、車馬費2,000元、家人陪診損失2,000元,9月6日精神科回診醫藥費420元、車馬費2,000元、家人陪診損失2,000元,9月27日精神科回診醫藥費680元、車馬費2,000元、家人陪診損失2,000元,11月1日精神科回診醫藥費540元、車馬費2,000元、家人陪診損失2,000元,12月6日精神科回診醫藥費700元、車馬費2,000元、家人陪診損失2,000元;另加計107年1月3日因恐嚇所受傷害就診所支出醫藥費540元、車馬費2,000元、家人陪同就診費2,000元等,自均屬無據。
2、慰撫金250,000元部分:查原告因受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而痛苦之情節非重,有系爭刑事判決附於前揭刑事卷可憑。次查兩造之出生年月日、教育程度、工作與財產、所得等,亦均如前述。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恐嚇危害安全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則不應准許。
3、故原告因系爭恐嚇危害安全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元,至逾此部分之其餘損害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故原告因系爭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共得請求被告賠償51,220元(計算方式:21,220元+30,000元=51,220元),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1,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即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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