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聰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朝聰與 徐採琴 前因細故發生嫌隙,林朝聰因而懷恨在心,於民國102年7月7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街○○○號(菁桐小站門市)前小公園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幹你娘卡好」(均臺語)等語辱罵徐採琴,以此方式公然對徐採琴為侮辱之行為,而足以貶損徐採琴之名譽。案經徐採琴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一)被告林朝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採琴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聲音存錄之隨身碟及告訴人提出之譯文各
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查「幹你娘」、「幹你娘卡好」等語,實係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之尊嚴,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幹你娘卡好」等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以粗俗、不雅之字眼侮辱告訴人,藉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自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