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上訴人 黃俊茂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上訴人 黃焜炳
黃麗碧 黃阿菊 陳貞秀 黃國嘉 黃資珊 被上訴人 鄭有福 訴訟代理人 陳素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160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共有權)作用,請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黃俊茂、黃焜炳、黃麗碧、黃阿菊、陳貞秀、黃國嘉、黃資珊(下稱黃俊茂等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1所示之建物,並將其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茲該建物係黃俊茂等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自 黃千萬 而公同共有,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彼等即必須合一確定。其中黃俊茂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繼承人全部,自應將渠等均併列為上訴人。
2.黃焜炳、黃阿菊、陳貞秀、黃國嘉、黃資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97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伊與訴外人○○○等人共有。該土地係原審法院前以90年度訴字第71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准予分割為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供道路使用,於民國92年4月7日確定。上訴人繼承自訴外人○○○(85年3月15日死亡)而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面積34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以下稱系爭建物,基地部分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821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暨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黃俊茂、黃麗碧以:系爭建物為伊先祖興建,該先祖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原共有人之一。依日據時代台灣習慣,先祖死亡後土地由男性子孫繼承,但建物則由女性子孫居住,迄今歷經五代之久,直至48年12月始裝設電表,房屋並從61年(應為64年)開始課稅。原土地共有人之一並曾向○○○收過地價稅,顯見該建物已年代久遠。而系爭建物與土地既原均為伊之先祖所有,雖因繼承、分割等造成伊無土地持分,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人黃焜炳、黃阿菊、陳貞秀、黃國嘉、黃資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等人共有,是前經原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1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出來,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供道路使用,於92年4月7日確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11所示,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85年3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建物照片及稅籍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原審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前開複丈成果圖可稽,到場上訴人黃俊茂、黃麗碧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黃俊茂抗辯系爭建物為其先祖興建,迄今已歷經五代乙節,依所提稅籍資料(木石磚造、64年開始課稅)、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用電地址○○路00-0號於48年12月裝表供電)、現況外觀照片(磚造、水泥敷牆,外觀尚可,本院卷第46~48、56~57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建物是○○○(即黃俊茂之父)蓋的,64年繳納稅金用三兄弟的名字去登記,伊出生(44年)時房屋就蓋好了等詞(本院卷第54頁背面),堪認係○○○出資興建及所有,難謂爭建物係日治時期即建造完成,而為黃俊茂祖父級以上之祖先於日治時期所建造完成。上訴人黃俊茂之先祖或許居住於系爭土地已多年,但依系爭建物之結構、建材、外觀及稅籍等客觀資料,無從證明為日治時期之建物。
五、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上訴人否認其無占用之權利,就其有占用權源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黃茂俊 、黃麗碧雖以前開情詞抗辯。惟上訴人黃俊茂之父○○○、祖父母○○○、○○○、曾祖父母○○、○○○、曾曾祖父母○○、○○等人,均未曾為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前之共有人,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送之日治時期及光複初期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103頁)。上訴人抗辯其先祖亦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前之原共有人,因繼承結果並未登記取得土地之持分,致土地與建物異其所有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顯屬無稽。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堪信為真實。其本於所有權(共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其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萬9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經黃俊茂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暫未繳納),併命上訴人連帶負擔。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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