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仲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仲坤於民國102年6月6日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嗣上開條文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已刪除拘役刑或選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且修正後處罰範圍較修正前廣,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102年6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飲酒結束後仍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呼氣酒精濃度為
0.62、酒醉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未發生車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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