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鍾年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23號,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第1985號、第2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含袋毛重分別為壹點伍伍公克、零點玖玖公克,零點參伍公克、零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一)民國104年10月17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與縣政二路交岔路口,查獲被告吳鍾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54公克);(二)104年11月4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三)104年11月26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7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第1985號、第2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快篩試劑測試照片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7
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第1985號、第2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經快篩試劑測試後呈陽性反應,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分別為1.55公克、
0.99公克、0.35公克、0.97公克),此有扣案物及快篩試劑測試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1856卷第28頁至第29頁、毒偵1985卷第31頁至第32頁、毒偵2153卷第23頁;又扣押物品清單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