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世春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18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送驗淨重共零點捌肆肆零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捌肆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9時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萬大路口,查獲被告龔世春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52公克),該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共0.8440公克,驗餘淨重共0.8438公克),此有該中心110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234卷第2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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