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信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信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
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28號被告何信富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富於民國111年8月29日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號之燒烤店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因駕車抽菸為警攔查,經警於對何信富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信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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