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峻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24號,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編號2送驗淨重零點捌柒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壹陸公克;編號3含袋毛重零點肆貳公克;編號4含袋毛重零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被告石峻杰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42公克、0.34公克、1.05公克),其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104年度毒偵緝字106、107、108、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快篩試劑測試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4100029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第107號、第108號、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編號2含袋毛重1.05公克、送驗淨重0.8770公克、驗餘淨重0.8716公克;編號3含袋毛重0.42公克、編號4含袋毛重
0.34公克;又扣押物品清單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此有快篩試劑檢測結果照片1張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4100029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1780卷第26頁、51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