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29號),暨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素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素真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該不詳姓名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提存工具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不詳姓名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提領完盡。嗣被害人 蔡淯妃 、 趙珮淇 、 蕭淑婷 、 鄭金姿 、 陳柏 凱、 黃婉蓉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王素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105年11月24日永豐銀行小姐打電話跟伊說伊是詐騙集團,伊那時才發現伊的存摺遺失,總共遺失中國信託、永豐、新光、華南、臺北富邦、元大等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伊有將密碼寫在小紙上,放在存摺內,伊是於105年11月21日逛夜市之後遺失的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蔡淯妃、趙珮淇、蕭淑婷、鄭金姿、 陳柏凱 、黃婉蓉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遭提領完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淯妃、趙珮淇、蕭淑婷、鄭金姿、陳柏凱、黃婉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
106偵2429第20至31頁、臺南警偵卷第1至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6366號函所附被告王素真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6偵2429第32至3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12月26日作心詢字第105122011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所附被告王素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06偵2429第36至39頁)、被害人鄭金姿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鄭金姿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06偵2429第53至54頁)、被害人陳柏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105年11月24日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106偵2429第59頁)、被害人黃婉蓉之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1月24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06偵2429第66頁)、被害人蔡淯妃之台新銀行105年11月24日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交易明細表3紙(臺南警偵卷第14頁正反面)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伊開戶之目的是存錢給小孩,10
5年11月21日開立永豐、華南、新光銀行帳戶,要幫小孩存錢等語(參見106偵2429第109頁)。然查,被告於104年10月1日申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於105年11月21日提領19,000元,該帳戶餘額僅有45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6366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帳戶往來明細1份附卷(參見2429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可憑,又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申設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而於開戶當日即105年11月21日存款1,000元後,隨即於同日提900元,餘款100元,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12月26日作心詢字第105122011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帳戶往來明細1份附卷(參見2429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可憑。則被告既辯稱開戶之目的是幫小孩存錢使用,何以又將所存之錢提領至百元以下?顯見被告並非為小孩存款而申請並使用上開帳戶,而係提領至餘額100元以下,以保持其等有效使用之狀態,而於短時間內之105年11月21日隨即聲稱遭遺失,與情理未合,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㈢又被告辯稱:伊中國信託、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
105年11月21日逛夜市之後遺失的,總共遺失中國信託、永豐、新光、華南、臺北富邦、元大等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伊的悠遊卡是放在包包裡面
105年11月24日伊才接到永豐銀行的行員打電話說帳戶已經成為警示帳戶,而105年11月21日至24日是星期一至星期四,伊會使用悠遊卡,晚上去逛夜市,伊並沒有換過包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翁國銓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銀行通知說我太太的帳戶被盜用,伊才去看包包,被扒竊的包包就是被告現在揹來開庭的包包,伊去查看包包,有幾千元的錢被偷了,裝存摺、提款卡的網狀收納袋也被偷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則被告既辯稱於105年11月21日已遺失共計6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其數量不少、體積亦相當大,且又有幾千元不見,何以其於105年11月21日至24日再度使用該裝存悠遊卡、存摺、提款卡之包包卻未發現遺失之情形,直至銀行通知始知悉?且果如被告所辯該等帳戶係遭竊遺失而為詐欺之人所利用,該詐欺之人於向附表所示6位被害人詐騙時,何以能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得詐欺所得?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是此部分被告所辯及證人翁國銓均不可採信。
㈣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伊有於105年11月24日下午3
時,通知每家銀行客服說伊金融卡及存摺均遺失,客服說1週內拿身分證去銀行辦掛失,伊有去辦理掛失等語(參見2429號偵查卷第109頁)。然查,被告係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2時55分始打電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掛失存摺及金融卡,此有該公司106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0497號函及106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6222678002
1號函各1份附卷(參見2429號偵查卷第115、123頁)可憑。而被告迄至106年2月8日均未向永豐銀行辦理印鑑及金融卡掛失,此有該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2月13日回覆函1份在卷(參見同上卷第98頁)可憑。另依被告上開所辯,足見被告係因永豐銀行行員電話告知其所使用之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所使用,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電話辦理掛失存摺及金融卡,並非主動先行電話掛失存摺及金融卡,且被告並未向永豐銀行辦理印鑑及金融卡掛失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關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人為詐欺正犯,然至少可認被告應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至明,而堪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被告為一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當認識甚明,依其學歷及社會經歷,自當知悉且可預見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認識。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詐欺不法份子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應認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使被害人等因該詐欺不法份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次交付2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姓名之詐欺不法份子分別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6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又犯後未能坦然以對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商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3子,家管與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本案詐欺不法份子對被害人等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騙不法份子,並未扣案,無從取回,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台幣││││││││)││├──┼────┼───┼───────┼────┼────┼────┤│1│105年1│蔡淯妃│蔡淯妃在臺北市│於105年1│3萬7,985│被告上開│││1月24日││接到來電,對方│1月24日│元│永豐銀行│││下午5時││佯稱樂天網路購│晚間6時││帳戶│││10分許││物人員,因購物│23至25分│││││││時,服務人員誤│許,以無│││││││設為12期每月連│摺存款方│││││││續扣繳,要協助│式存款30│││││││取消,後一佯稱│,000元(│││││││為郵局客服人員│須扣除手│││││││來電,須依指示│續費15元│││││││至自動提款機操│)及8,00│││││││作云云,蔡淯妃│0元(須│││││││陷於錯誤。│扣除手續││││││││費15元)││││││││。│││├──┼────┼───┼───────┼────┼────┼────┤│2│105年1│趙珮淇│趙珮淇在中壢區│於105年1│1萬2,985│被告上開│││1月24日││中北路200號接│1月24日│元(扣除│永豐銀行│││晚間6時││到來電,佯為金│晚間7時│手續費15│帳戶│││30分許││石堂服務人員,│26分許,│元)││││││因購物時,服務│至桃園市│││││││人員誤鍵為批發│中壢區中│││││││,導致溢付款,│北路200│││││││請其提供銀行帳│號附近台│││││││號退款,後一佯│新銀行自│││││││稱為兆豐銀行客│動提款機│││││││服人員來電,須│轉帳。│││││││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將錢領出云││││││││云,趙珮淇陷於││││││││錯誤。││││├──┼────┼───┼───────┼────┼────┼────┤│3│105年1│陳柏凱│撥打電話向陳柏│於105年│1萬7,066│被告上開│││1月24日││凱佯稱為「林新│11月24日│元│永豐銀行│││晚間6時││良」,因陳柏凱│晚間7時││帳戶│││50分許││在網路上訂購按│44分許,│││││││摩券時,因客服│至臺南市│││││││人員疏失誤鍵為│南區夏林│││││││12筆,須依指示│路105號│││││││至自動提款機取│第一銀行│││││││消交易云云,致│以自動提│││││││陳柏凱陷於錯誤│款機轉帳│││││││。│。│││├──┼────┼───┼───────┼────┼────┼────┤│4│105年1│鄭金姿│以電話向鄭金姿│於105年│4萬0,134│被告上開│││1月24日││佯稱其於105年│11月24日│元(扣除│永豐銀行│││晚間7時││10月24日露天網│晚間7時│手續費15│帳戶│││許││路平台上購物之│20分許,│元)││││││網路程序發生錯│至臺中市│││││││誤,後一自稱為│北區72號│││││││臺灣銀行客服人│萊爾富店│││││││來電佯稱須至自│內自動提│││││││動提款機轉帳始│款機轉帳│││││││能解決云云,致│。│││││││鄭金姿陷於錯誤││││││││。││││├──┼────┼───┼───────┼────┼────┼────┤│5│105年1│蕭淑婷│蕭淑婷在苗栗縣│於105年1│1萬0,860│被告上開│││1月24日││龍好街23巷38弄│1月24日│元│中國信託│││晚間8時││27號住所內,接│晚間9時││銀行帳戶│││58分許││獲來電,向其佯│27分許,│││││││稱為富邦MOMO客│在苗栗縣│││││││服人員,之前購│竹南鎮龍│││││││買營養食品時,│山路2段│││││││因自行操作疏失│統一超商│││││││誤設為重複購買│仟翔門市│││││││,須解除設定,│內操作自│││││││後一佯稱為華南│動提款機│││││││銀行客服人員來│轉帳。│││││││電,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重複購買云││││││││云,致蕭淑婷陷││││││││於錯誤。││││├──┼────┼───┼───────┼────┼────┼────┤│6│105年1│黃婉蓉│撥打電話向黃婉│於105年1│1萬0,085│被告上開│││1月24日││蓉佯稱為蝦皮拍│1月24日│元│中國信託│││晚間9時││賣客服人員,因│晚間9時││帳戶│││9分許││其之前付款方式│20分許,│││││││選擇錯誤,致需│至臺中市│││││││多付12筆分期付│龍井區臺│││││││款,需至自動提│灣大道5│││││││款機解除設定云│段3巷62│││││││云,後一佯稱為│弄21號統│││││││中國信託客服人│一超商學│││││││員之男子來電,│園門市店│││││││佯稱須依指示至│內,以自│││││││自動提款機操作│動提款機│││││││,致黃婉蓉陷於│轉帳。│││││││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