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330號上訴人 玉隆昇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榮芳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吳小燕 律師 鄭楓丹 律師被上訴人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間委由被上訴人自高雄港運送系爭貨物至印度孟買港,被上訴人依約於同年8月23日運抵該港,嗣因上訴人要求轉港,被上訴人乃向有關單位查詢轉港費用並回報上訴人,上訴人因提報費用過高而放棄轉港,改於當地另覓買主;復因系爭貨物之提單修改費、延滯費及倉租費等費用已逾系爭貨物之價值,最終買主不願購買,上訴人因而棄貨,由孟買海關拍賣系爭貨物。系爭貨物留置孟買海關倉儲內未能儘速提領,肇因於上訴人未能順利尋得買主,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並無遲延辦理轉港、修改提單之情事,自不負遲延責任。又因系爭貨物拍賣所得不足抵償上開費用,孟買海關乃通知被上訴人於當地之代理行EMULINESPRIVATELIMITED(下稱EMU),自其繳納之保證金扣抵印度盧比483萬9788元(折合新臺幣250萬7010元,下稱系爭費用),EMU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自得依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已敘明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而兩造於原審就此並未爭執,則原判決未再記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被上訴人係主張依兩造於100年7月間成立之運送契約及上訴人於同年8月17日出具之切結書,擇一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本息(見第一審卷二第11、99頁),原審依據運送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背闡明義務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高金枝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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