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088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洪信旭被告林坤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均證稱:被告林坤福有於民國104年暑假期間,利用看電視之際,摸其下體等語,且A女(甲女之母,姓名詳卷)、C女(甲女老師,姓名詳卷)之證述及甲女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均可為補強證據,擔保甲女指述真實性。
(二)甲女於案發時年僅10歲,且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均有一段時日,難以期待甲女於歷次訊問時對被害情節均能一一指證明確而無出入。甲女證述不一致,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或記憶干擾,或因訊(詢)問內容及方式差異,未能完整陳述,致生矛盾,難以前後證述有所出入,即不予採信。
(三)①因A女、C女先後詢問甲女,甲女始向彼等提起被害經過,且經A女追問,甲女遭責罵而哭泣;在學校經C女詢問時,甲女神色緊張,與年僅10歲兒童正常情緒反應相符;②A女未對被告求償,且甲女曾表示被告不必受處罰;顯然甲女、A女並無構詞誣陷被告動機,或受不當外力影響,甲女、A女證詞均可採信。
(四)原判決以甲女指述有瑕疵,證人A、C與D、E(姓名均詳卷)等各女之證詞均無法補強甲女指述之憑信性,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A、C、D、E等各女之證述均轉述自甲女或聽聞甲女之告知,A女向C女所稱「阿伯」係被告乙節,亦來自甲女之陳述,與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不足補強甲女指述之憑信性;卷附甲女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記錄表,僅記載本案之發覺及處理經過,並無C女於輔導甲女時,觀察甲女有關本案過程之情緒反應,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書面陳述,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依據(見原判決第7頁);甲女係受A女詢問方式所嚇哭,非因思及曾遭被告不法侵害有所感觸而哭泣,且C女詢問時,甲女為免遭老師責罵,於詢問時神色緊張之神色反應等,均難為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第6頁);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資料,尚無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四、原判決以甲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指述關於受被告性侵害之地點、部位及是否有其他人在家等情節,前後不一,因而認有重大矛盾及瑕疵;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
五、A女是否對被告求償,甲女是否曾表示被告不必受處罰,彼等有無受不當外力影響及有無誣攀被告之動機等情,僅足作為判斷甲女、A女陳述是否真實之參考,尚不足資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