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231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楊引婷
林思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40、15226、26616、26617號),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撤銷。
乙○○、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所處乙○○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甲○○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同條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上開規定,必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質言之,科處罰金之判決,必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上述3種標準(即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結果,均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二、被告乙○○與甲○○因前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分別判處如上開主文(乙○○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示之刑,依序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及同年月23日確定。然確定判決對被告乙○○、甲○○分別諭知併科罰金60萬元及80萬元,若依每日1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固超過1年之總日數;然若以每日2千元或3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則分別為300日及200日(被告乙○○部分);若以每日3,000元折算,則為266日(被告甲○○部分,未滿1日不計)均未達1年之總日數。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諭知以每日2千元或3千元之標準折算1日,於法有違,揆諸上引法條及說明,確定判決關於罰金易服勞役諭知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本院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乙○○併科罰金60萬元、甲○○併科罰金80萬元,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中所處乙○○併科罰金60萬元、甲○○併科罰金80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依3,000元折算1日時,均可不逾1年,即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卻均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乙○○、甲○○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併科罰金60萬元、甲○○併科罰金80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違背法令部分,均予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楊真明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中華民國刑法第42條第3項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