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芯 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13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李芯語 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並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之處分,仍不知警惕,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以:伊坦承本件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然此兩次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令至新北市三重聯合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被告深感知錯決心悔改向上,於治療期間準時接受治療次數至少超過十次以上,後因遭解雇失業,頓失經濟來源,無法支付每次治療費用2000元,因而無法按時到醫院接受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其情可憫,提起上訴等語。
三、查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之應履行期間自105年7月15日至10
6年11月14日止,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自106年8月5日之後即未回診接受治療,有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致未完成戒癮治療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呈、進行項目摘要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執行新北地方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檢察官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法追訴,從而,被告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至被告雖具狀稱其高燒不退無法至本院開庭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故被告仍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高肇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書伃、吳姿函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林翠珊法官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芯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芯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參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拾參個、吸食器壹組、摻食器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參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拾肆個、吸食器參組、摻食器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所載「總毛重8.071公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至6行所載「總毛重8.071公克,驗餘淨重8.07公克」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共計5.371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3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第153653號」應更正為「第0000000號」。
㈣、證據應補充記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見毒偵字第8326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7至9頁、第16頁;毒偵字第1711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17至19頁、第22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芯語有如聲請所指,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被告未能遵守規定,未完成戒癮治療,嗣由該管檢察官處分撤銷緩起訴確定等情,此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詳緩護療字第464號卷、撤緩字第579號卷)。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就被告上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芯語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之處分,仍不知警惕,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一第4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又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9袋(編號A~D、F~J)、白色微黃結晶1袋(編號E)、白色偏黃粉末1袋(編號K),合計11包(驗餘淨重共計5.37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二第72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伊有簽名的項目是伊所有。吸食用等語(見毒偵卷二第55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1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摻食器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被告李芯語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芯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5樓,將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31日下午10時50分,為警獲報至上址處理,並扣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愷他命1包(毛重0.7730公克、驗餘淨重0.5716公克),復於同年11月1日1時50分許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2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處所,將第二級毒品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2日22時13分,為警獲報至上址處理,於上址扣有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毛重8.071公克)、玻璃球1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摻食器3支,並於同日23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芯語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153653號毒品鑑定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9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毛重8.071公克,驗餘淨重8.0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4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摻食器3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行所用,僅得認係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此部分應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檢察官樊家妍
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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