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 被告 王鸜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20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叁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向伊申請現金卡、代償卡使用及易貸金等,迄今各積欠新臺幣(下同)23萬2,412元、20萬9,358元、12萬5,044元及相關利息,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易貸金申請書、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等件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3號卷第11頁至第39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1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