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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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16號聲請人王○雅上列聲請人因與林○賢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林○賢於民國103年6月00日結婚,嗣於104年8月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惟當時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林○勝、陳○邦並不在場,且未向聲請人求證離婚之真意,即於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位簽署證人姓名,聲請人與林○賢之協議離婚實難認為具備法定要件,聲請人為此訴請確認聲請人與林○賢間之婚姻關係仍為存在。茲因聲請人收入不豐,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為此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確認與林○賢間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家補字第00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不豐,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件為證,依上開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3年度所得為新臺幣280,063元,且名下並無財產,是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再由聲請人訴請確認與林○賢間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麗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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